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12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91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
連續向原告購買磁磚建材數批,金額總計為200,210元。被
告曾於93年1月16日清償118,300元,尚欠81,910元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
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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