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自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份。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8個月內(即108年7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88號再議駁回確定;惟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2次傳喚,仍未遵期支付8萬元予公庫,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09年5月6日寄存豐田派出所)等件在卷可查(見緩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及第21頁;撤緩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撤緩字卷第15頁),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字卷第23頁;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畢業),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酒精代謝,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基於前往派出所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字卷第31頁),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應認對公眾道路使用人之危險甚鉅,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兼衡其已婚、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速偵795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址住處外,駕駛車牌號碼***-6972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測得楊文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