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告 陳俞安

被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3,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友人「 范家綺 」,再由「范家綺」將之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藉以順利獲取貸款。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透過網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而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毓秀

                 法 官黃倩玲

                  法 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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