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此有甲○○全戶戶籍資料表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11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5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前揭住所,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 潘嘉慶 簽收等情,亦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潘嘉慶於斯時已年逾16歲,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均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潘嘉慶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在代收異議人之郵件後,應知須將郵件轉交給異議人,縱其事後確未將郵件轉交異議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屬無礙,是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後,異議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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