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隆 (原名 王丞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王丞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初(即102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前1、2週),在 新北市 樹林區山佳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同時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口徑均為9.0mm),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經警 於10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斯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原為桃園縣龜山鄉,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文化三路315號5樓之4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經鑑驗均已試射),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經試射後,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甲○○、 王全夆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林玟彥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郭俊傑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陳子忠 (經原審另以103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林建利 (由原審於103年8月13日另行通緝中)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由甲○○、郭俊傑合夥開設賭場,2人先責由王全夆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開設賭場所需相關費用均由甲○○支付,郭俊傑則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因對於賭客身分未設限制,該處所性質上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郭俊傑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僱用王全夆、乙○○、林玟彥、己○○、陳子忠、林建利(原判決漏載林建利,應予補充),負責輪流看顧賭場、兌換現金及清潔賭桌、賭場等工作。該賭場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採取「31麻將」,以4名賭客組合1桌麻將,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300元,每臺再加100元,放槍者則要付給贏家300元,而自摸者需繳付抽頭金200元予賭場,如打完1圈仍無人自摸,亦須繳付抽頭金600元予賭場,在賭客人數不足4人時,由賭場人員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牟利,所獲利益支付王全夆、乙○○、林玟彥、己○○、陳子忠、林建利等人薪資後,其餘獲利由甲○○、郭俊傑對分。渠等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承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初(即102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前1、2週)起,由己○○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銀豹三代」1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下注輸贏,與機臺對賭,賭客如押中可贏得1至20倍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可向甲○○等人換取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甲○○等人所有。嗣經警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甲○○前與 何鎧任 有行車糾紛,對何鎧任心懷怨恨,因誤認何鎧任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癸○○經營之天龍汽車商行職員,竟於102年1月11日晚間,邀集王全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事實二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玟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事實二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子忠(經原審另以103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事實二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建利(由原審於103年8月13日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花 」之成年男子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貝爾頌 汽車旅館,在該處共謀前往天龍汽車商行砸車教訓何鎧任,謀議既定,渠等即於翌日(即102年1月12日)一同前往上開天龍汽車商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抵達該處後,先由甲○○與成年男子「小花」持不明槍枝朝該商行辦公室作勢開槍示意,再由王全夆、乙○○、林玟彥、陳子忠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敲毀該商行內所有之汽車,林建利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該商行內之職員壬○○,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天龍汽車商行之12輛汽車,足以生損害於癸○○即天龍汽車商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四、甲○○因辛○○積欠賭債15萬元,遂於102年3月12日下午
2時許,陪同辛○○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附近某咖啡廳,與辛○○之母戊○○談判債務處理事宜,因不滿辛○○及其母遲未能提出清償方案,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掌摑辛○○(所涉傷害罪未據告訴),並撥打電話予王全夆表示:「人跟東西準備夠」、「拖出來」、「把這個帶走」、「人馬上過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甲○○與王全夆上開通話內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甲○○因丙○○積欠賭債4萬元遲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王全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翌(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甲○○接續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債,並於電話中接續以「今天一定要拿2萬給我,不然我一定有動作啦,不騙你」、「等下一定去抓你,三更半夜好好睡喔」、「我跟你說,給你一次機會,叫你某聽電話,給你一次機會喔,不然去開槍就來不及喔」、「我可以直接去押人啦」、「幹你娘,打斷你的腳,掰斷你的手,幹你娘老雞掰,叫你某去死,強姦你某」(均臺語)等語恫嚇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後甲○○、王全夆與丙○○協議,同意展延還款日期至次(
4)月初,然丙○○仍未遵期還款,甲○○、王全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事實二、三、五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全夆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丙○○之母丁○○○所經營之家電修理行店內,對丁○○○恫稱:「丙○○不出來就要讓他死」、「你現在不處理是要替你兒子收屍嗎」等語,並當場隨手拾起店內電鍋,砸毀店內丁○○○所有之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丁○○○所有之飲水機、電風扇等電器,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丁○○○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甲○○與丙○○上開通話內容,而循線得知上情。
七、案經 陳錫錄 即天龍汽車商行、辛○○、戊○○、丁○○○(就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未撤回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
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下稱偵查卷〕卷四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另該局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142頁正面),則為本院囑託之鑑定,且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24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16、8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180頁正面至第181頁背面、第185頁正面、背面),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基礎。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嗣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至第177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此外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9頁正面,原審卷一第
16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9頁正面、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目擊甲○○持有系爭槍、彈之共同被告郭俊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4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0頁正面、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7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暨扣案槍、彈可資佐證。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二)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四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嗣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6顆子彈送鑑定,均經實際試射結果,有5顆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另
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口徑均為9.0mm)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乙○
○、林玟彥、郭俊傑、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王全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正面、第90頁正面、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62頁正面、偵查卷三第111頁正面、第113頁正面、偵查卷四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45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第29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第15頁正面、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查卷一第106頁正面、偵查卷四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同案被告林建利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四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53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以及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觀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來賭博的人大多都是郭俊傑的朋友,伊等對於來的人沒有限制,想打牌就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甲○○等人對於賭客身分並未設限制,渠等在上開新北市○○區○○路○○○號4樓所開設之賭場,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林玟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王全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
163頁正面、偵查卷三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00頁正面、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偵查卷四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第149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
163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第29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建利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一第106頁背面、偵查卷三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面、偵查卷四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天龍汽車商行職員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何鎧任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71頁正面至第175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情節相符,復有天龍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供參(見偵查卷一第213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83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第192頁正面至第193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4頁正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五、六所載之共同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王全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偵查卷四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3頁正面、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96頁正面至第201頁背面、第209頁正面至第210頁背面、偵查卷四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毀損物品照片
6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
119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均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夆、乙○○、林玟彥、郭俊傑、己○○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林建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載林建利,應予補充)。被告甲○○等人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夆、乙○○、林玟彥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林建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載成年男子「小花」,應予補充)。被告甲○○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甲○○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辛○○、戊○○2人之安全,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王全夆2人自102年3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翌(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被告甲○○陸續撥打被害人丙○○所持用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對丙○○出言恫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㈥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上開事實欄五、六部分,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102年3月16日至17日,伊一直打電話給丙○○,目的是要錢,丙○○說要給他時間,表示下個月初5會還錢,也答應每個月固定初5或初10還錢,第1個月丙○○確實有還錢,伊是在樹林後站拿1萬元,第2個月以後丙○○就沒有還錢,後來隔了1個月丙○○還是沒還錢,所以伊才叫被告王全夆去找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則被告甲○○、王全夆自102年3月16日起至翌(17)日止,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丙○○後,此次恐嚇行為應已終了,爾後係因被害人丙○○未能遵期還款,被告甲○○、王全夆始推由王全夆於102年5月6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家電修理行,以言語及砸毀店內物品之方式恫嚇丁○○○,後者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要難認係承前揭102年3月16日至17日之恐嚇犯意所為,起訴書認被告甲○○、王全夆事實五、六部分只構成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見起訴書第15頁),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甲○○如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9顆子彈,經2次鑑定實際試射擊發結果,合計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乃原審認定被告甲○○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8顆(見原判決第3頁),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而此部分從刑所為沒收6顆子彈之諭知,亦失所依據(主文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部分見原判決第1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上訴為其主張原審就扣案9顆子彈中,有6顆未經實際試射,是否可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攸關應否諭知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口徑皆為9.0mm),
均已於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經試射後,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亦不具殺傷力,以上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即事實一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餘部分同此認定,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王全夆、乙○○、林玟彥、郭俊傑、己○○上開經營賭場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王全夆、乙○○、林玟彥不思理性解決行車或債務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上揭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甲○○經營賭場期間、賭場規模、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甲○○係與共犯郭俊傑朋分主要利益;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王全夆、乙○○、林玟彥砸毀天龍汽車商行之車輛數量、價值,且迄未與天龍汽車商行達成和解,賠償該商行損失;被告甲○○恐嚇告訴人辛○○、戊○○之手法,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被告甲○○與共犯王全夆恐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之手段,但已與其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此經被害人丙○○、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並互衡事實三至六各次犯行恐嚇或毀損手法、行為分工、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否等節,暨被告甲○○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6月(事實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5月(事實四恐嚇部分)、
4月(事實五共同恐嚇部分)、4月(事實六共同恐嚇部分),並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內之賭資29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宣告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1萬元,則係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正面、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所宣告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⒉至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甲○○等人前往天龍汽車商行所持之不明槍枝,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足見該等物品業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槍枝確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就前開事實二至六部分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讓其能夠照顧生病之父親,以後不會再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請鈞院就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從寬認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被告甲○○所犯從一重處斷各罪之法定刑度,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事實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事實五、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1,000元至3,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各罪之量刑均屬妥適,亦皆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如事實六部分所為,除犯與王全
夆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由被告王全夆當場隨手拾起店內電鍋,砸毀店內告訴人丁○○○所有之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丁○○○所有之飲水機、電風扇等電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揭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見起訴書第15頁),惟本院依此部分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結果,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屬恐嚇手法之一,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告訴人丁○○○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爰就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麻將牌│參副│甲○○│├──┼──────────┼─────────┼─────────┤│2│骰子│壹盒(內裝拾貳個)│同上│├──┼──────────┼─────────┼─────────┤│3│CASINO籌碼│貳盒│同上│├──┼──────────┼─────────┼─────────┤│4│搬風骰子│參顆│同上│├──┼──────────┼─────────┼─────────┤│5│賭場帳冊│貳本│同上│├──┼──────────┼─────────┼─────────┤│6│監視器主機│壹台│同上│├──┼──────────┼─────────┼─────────┤│7│監視器螢幕│壹台│同上│├──┼──────────┼─────────┼─────────┤│8│監視器鏡頭│壹支│同上│├──┼──────────┼─────────┼─────────┤│9│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貳支(起訴書誤載為│同上││││壹支)││├──┼──────────┼─────────┼─────────┤│10│「金銀豹第三代」電子│壹台│同上│││遊戲機(含IC板1塊)│││├──┼──────────┼─────────┼─────────┤│11│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貳佰玖拾元│同上│││賭資│││├──┼──────────┼─────────┼─────────┤│12│抽頭金│壹萬元(起訴書誤載│同上││││為壹拾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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