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02號聲明人庚○○
丁○○戊○○己○○丙○○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庚○○、丁○○、戊○○、己○○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姐妹,聲明人丙○○、乙○○則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 蔡素麗 之配偶、子女,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第1139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渠等必待其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等於97年5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尚有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後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余明融 、蔡諭映、 葉儒璋陳怡靜陳威宇陳瀅 如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6號拋棄繼承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可稽,並有本院97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可憑。準此,本件聲明人庚○○、丁○○、戊○○、己○○、丙○○、乙○○等六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甲○○○之第
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既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庚○○等六人即非當然繼承,聲明人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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