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凃世忠 被上訴人典藏大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謝江山 ,嗣於上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政賢,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政賢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典藏大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原審本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詎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本院101年度士小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1,600元及其利息。綜觀被上訴人之聲明單一,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有兩項,顯係請求原審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嗣經原審選擇依本院101年度士小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內容,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故上訴人以原審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決其敗訴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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