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馬慧珊
被   告  王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8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
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2,099元未依約清償,其
中本金113,393元、利息15,60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500元
、違約金1,6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3,393元自92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099元,及其中113,393元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
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之違約
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
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
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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