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4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罪;另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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