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18號聲請人呂○霖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呂○郎關係人呂○靜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盧姿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郎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呂○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呂○靜雖揚言就選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但在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聲請人仍應為必要之監護行為。相對人呂○郎前提供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參與由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並自行出資委託漢○公司建築,而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7,950,000元,依相對人與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條件,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前,若未續約,即應於112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續約條件為:1.土地解除部分信託44328/0000000(11戶建物之土地持分)2.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追加11戶建物押權)3.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塗銷959/0000000土地持分抵押權)4.土地抵押權之權利内容變更(增加11戶建物、減少土地持分959/0000000)5.移轉剩餘土地持分959/0000000予漢○公司6.辦理銀行借款之續約展期。因聯邦商業銀行給予之辦理續約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而關係人呂○靜於112年10月12日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會時,表明拒絕與聲請人共同辦理,並揚言提起抗告,主張由其一人單獨監護,故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不被聯邦銀行拍賣,懇請鈞院許可由聲請人與聯邦銀商業行辦理呂○郞之貸款續約手續。並聲明:1.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呂○郎同意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將信託人為呂○郎之○○區○○段○○地號土地持分44328/00000000解除信託登記。2.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呂○郎就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46840號之抵押權登記,辦理權利内容變更,即增加如附表所示之11戶建物,減少土地持分959/0000000。3.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呂○郎同意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將信託人為呂○郎之○○區○○段○○地號土地持分959/00000000移轉於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關係人呂○靜陳述略以:父親呂○郎因中風致意思能力受損,聲請人曾單獨向鈞院聲請擔任父親之監護人,惟因聲請人經常前往中國大陸,一去數月,無法長時間陪伴照顧父親,且因關係人呂○靜長期與父親同住,照顧父親起居多年,故鈞院裁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二人共同監護在案。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告知關係人或其他家屬,且聲請人對於父親之資產急予變賣處理,與其他弟妹三人之意見南轅北轍,無法溝通取得一致處理方式,在雙頭馬車情況下日後當無法順利處理父親之任何事務,故關係人已對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監護宣告事件提出抗告,目前尚繫屬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四、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郎之財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2.因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選定呂○霖、呂○靜為呂○郎之共同監護人,故請提出呂○霖、呂○靜共同聲請之聲請狀。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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