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敏如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4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944公克)。被告上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敏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毛重0.4944公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