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5行:「新北市樹林區」均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證據欄第2行:「 郭素貞 」更正為:「 郭素禎 」、並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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