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德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合併成立之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該2銀行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之。93年12月15日被告桃德聯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9.429%固利率計算。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料被告桃德聯公司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100萬6,373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影本1紙及被告之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前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方式,但原告沒有意願解決雙方間之問題。被告桃德聯公司因受下游廠商倒閉影響,很多應收帳款無法收到。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並不爭執,惟請原告考量減少利息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關於系爭借款涉訟時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符合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德聯公司向原告借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目前尚有100萬6,373元本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原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與被告桃德聯公司簽訂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與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簽訂上開貸款契約及原告主張金之事實,並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等情,惟此無礙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6,373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