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告 徐翊銘 住○○市○○路00號28樓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