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58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告 徐翊銘 住○○市○○路00號28樓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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