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6.131)於1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3+11.99=13.72)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60,67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