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1號聲請人 陳文德 (兼 葉昭勳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 (兼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就其中第14款部分之再審,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移送,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審理。嗣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至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則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收到本院前確定判決後,即立即評估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則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提出再審起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無須再另外說明。原確定裁定自行認定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卻未說明如何確認聲請人分別於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才知悉書狀所列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全憑臆測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本院前確定判決時起算;又聲請人陳金德及陳文德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及臺南市,依在途期間表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得分別扣除在途期間8日及6日,本件應以有利於聲請人之8日計算,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5年2月19日(星期五)屆滿,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未逾期,然其於105年8月8日始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為追加部分,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係知悉該款之再審事由在後之證據,原審裁定據以認定其依該款規定提起之再審訴訟不合法予駁回,並無違誤一節,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故聲請人以其於105年2月4日提出再審起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無須再另外說明,原確定裁定自行認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全憑臆測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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