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 高麗嬌 受刑人 沈火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55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罹有右上肺葉肺癌及酒精性肝硬化,受刑人於102年4月23日接受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合併淋巴摘除術,且術後仍須定期追蹤治療。而受刑人於103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旋即於翌日早晨即因缺氧而昏倒,均顯見受刑人確有身體之因素不適宜執行,因稍有不慎,受刑人恐將命喪黃泉。本件因受刑人於執行報到時,未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前銅情事,而遭執行檢察官逕行發監執行,故於發監執行時既未慮及前開不適宜執行之情事,該逕為發監執行之命令應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沈火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沈火煌於103年12月13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理由為「受刑人沈火煌從民國100年至今共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2次分別是100年5月24日、103年3月24日,此等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毫克、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第1次犯行期間還撞擊其他用路人駕駛的車輛等情,有前科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其有相當機會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及酒後駕車的高度危險性與危害,卻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的7月28日再為本件犯行,甚至撞擊其他用路人駕駛的車輛而肇事,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前2次的罰金、徒刑易科罰金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才會造成受刑人無視酒駕禁令而繼續酒後開車上路。綜上所述,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肇事率碰撞而受傷或死亡,並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能知所警惕而促使其不再犯,進而保護在監期間之受刑人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不受受刑人之酒後駕車所危害。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封產安全。故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513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
,然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即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前開事由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另查本件受刑人於102年4月22日入院後於翌日進行手術行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合併淋巴摘除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102年4月25日轉普通病房,102年04月30日出院,共住9天,普通病房住4天,外科加護病房住5天,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4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2年04月30日出院後,復於103年3月25日及103年7月27日均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均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及10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依受刑人兩次酒駕僅距4個月,顯難認伊因前揭判決有收警惕之效,且本院函詢彰化看守所受刑人沈火煌之身體狀況,該所函覆受刑人沈火煌現在該所內持續看診治療,目前病況穩定等情,有該所103年12月30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其身體狀況應屬無虞;從而應認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