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8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原告甲○○(下稱原告)被告乙○○(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年籍均詳如主文所示)。然於105年開始,被告不斷在外借錢、賭博及吃藥,原告陸續前後替其償還債務,也替其作保及借款。被告在105年至107年間還不斷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完全不顧妻小死活,每每報警當天就出現,全然不顧家人之擔憂。原告一直抱持夫妻本事同林鳥,不記前嫌的容忍、包容,只希望被告能浪子回頭,給孩子一個健全的家庭,但事與願違。在107年7月份,被告又再次離家出走,債務與孩子丟給原告一個人承擔,至此兩造分居迄今。其間於107年7月至9月間雖有聯絡、見面,然同年9月被告又無故失聯,被告原本有跟原告聯絡,但因其外債龐大,又在外借款,其在107年11月後愛理不理,同年12月底開始有債主騷擾原告,被告開始躲藏、手機關機,對原告之臉書及LINE訊息愛回不回,即使有上線也不回應。於108年開始不回應,這段期間原告還是替被告償還那些有替為其作保及替其借貸的債務,被告一直騙,這樣的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下去,請給原告一個公道、還原告自由,不想再糾纏下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因被告債務龐大,其家裡的人不願再幫被告,且被告不負責任,從107年11月份後一通電話關心小孩都沒有,加上兩個小孩從出生到現在都在娘家扶養下,被告家沒負半點責任或幫過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一定要由原告單獨任之,兩個小孩是原告的命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經查:
㈠、本件原告除上開起訴狀所載外,復經證人 黃張美雀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兒子的女兒,我是原告的阿嬤,被告是我的孫女婿。(問:現與何人同住?)跟我兒子 黃俊盛 、媳婦徐淑貞、原告、原告的妹妹 黃柔瑄 、兩個曾孫女 許語桐 、劉羽玹、曾孫子 劉丞祐 、原告的妹婿 許家瑋 。(問:之前被告是否有與你同住?)有。(問:兩造結婚之後,之前是否都住在你那裡?)是,被告住在我那裡時,兩造都很要好,後來被告去賭博,還騙我的錢,說他弟弟要被人家剁手腳,要我拿兩萬元去救他,後來就跑路了也沒有還我。(問:被告何時跑路的?)去年,快兩年了。(問:去年七月?)應該是,我沒有記。(問:現在是否有被告的消息?或是否知道被告現住何處?)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有回家看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問:兩造的小孩都是誰在照顧?)都是我在照顧,但是是原告出錢的,被告都沒有出錢,也沒有回來看小孩。(問:原告有去報被告失蹤?)有。(問:被告是否在外面欠很多錢所以才跑路?)對,他賭博所以欠錢,連鄰居的錢都騙,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都跟人家說他弟弟的手腳要被砍斷了,我們都不知道,等他跑了我們才知道。(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我覺得不能,被告也沒有顧小孩,又跑路也沒回家,還在賭博,輸了很多錢,也沒有辦法改正。(問:兩造所生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妳認為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比較好?)原告比較適合,被告又沒有回來看未成年子女,被告的父母也都沒有來看孫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字卷第141至144頁),原告並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LINE的對話內容等件在卷以實其說(見同卷第10至1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見兩造因彼此間且已分居多時,已未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甚久等情,堪以認定。顯然兩造因被告躲債在外、離家失聯導致分居後,感情修復無望,是兩造分居既已多時,且夫妻間誠摯和諧之基礎顯已動搖;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而兩造分居已久,其間被告並未盡力彌平婚姻之裂痕,原告到庭後表明離婚之意,可見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堪認定。
㈡、綜上可知,兩造分居多時,而兩造間既已無夫妻間之互動及感情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衡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就兩造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堪認被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併此附敘。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未成年子女現實際與原告同住,上開證人亦結證稱子女長期以來都由原告家人扶養照顧等語,又被告亦無法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訪視(見家親聲字卷第12頁),反觀諸原告之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與建議認略以: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2人之就學、照顧狀態及就學安排,原告具經濟能力及其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護支持系統,原告亦具監護意願,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08年12月16日心竹調字第233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兩造已無合作行使親權可能,被告長期未實際扶養照護子女們,子女們悉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迄今等上情,爰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們之親權。
六、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且未配合社工訪視,其是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