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宏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起訴書誤載為林東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方因察覺其身上散發毒品燃燒後之氣味,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宏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至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
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岡山分局有做筆錄,我認為我有自首的適用云云。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問:..逮捕後察覺你身上散發毒品燃燒後之味道,經你同意後進行採尿,是否正確?)正確。」等語以觀(詳警卷第4頁),堪認偵查機關於逮捕被告時已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警採尿前曾施用毒品,是被告縱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於○○區里○○路上向綽號「陳ㄟ」之不詳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詳警卷第5頁),然被告無法提供該男子之全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住址等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是就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薪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