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被 告 杜俊弘
訴訟代理人 杜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248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249地號土地,蓋同段1249地號土
地業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合併於同段124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24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佔用原
告系爭1255地號土地約12.3平方公尺,相關事由業經系爭12
55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後手 朱珮菁 提起本院100年度
南簡字第65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而被告因佔用時間長達9年,經多次協調,被告仍不願
拆除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按月約有相當於租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18日間共324,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124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祖父自40多年前向系
爭1255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後,而興建之圍牆,圍牆內有
花台和面積約2坪多的倉庫,圍牆外與系爭1255地號土地相
臨鄰,長久來均以現存之住家舊有圍牆內為使用範圍之土地
界線,依經驗法則及被告等之認知,被告土地使用現狀,不
致越界佔用鄰地即系爭1255地號土地。
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曾於99年12月29日測量被告之鄰地即
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界址,當時被告請姑姑杜秀月代理被告
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所之測量人員測量,惟被告姑姑杜秀月
表示該地政測量人員未經實地測量即釘上土地界標,且與被
告土地上之舊有圍牆現狀之土地界址不合,被告遂依法對該
測量結果(界址點)提出異議,並繳費4,000元申請該土地
之再鑑界,經臺南市政府派員複丈再鑑界後,仍維持原地政
所之測量結果,被告不服該再鑑界結果。
三、被告於100年8月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上開土
地界址後,發現土地之界址位置,全部向西位移幾十公分,
此有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甘先生與被告之鄰地所有權人杜
三郎可資證明,現今所測量之被告土地界址位置,的確與被
告前人興建圍牆當時之測量界址位置(據以興建圍牆)不同
,被告對此「新測量界址位置」之日前,本依法有依舊有圍
牆現狀之土地界址行使權利,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造成現
今所測量之被告土地界址位置位移之結果,不問原因為何,
被告均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需負擔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原舊
有圍牆等建築物之責任。
四、綜上,被告在四十多年前的房屋舊有圍牆內,行使中和段12
48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事後,原告竟因地政人員測量結果,
認為被告之土地上之四十多年前的舊有圍牆一部份、圍牆花
台、倉庫牆面,佔用到鄰地中和段1255地號土地,被告不服
該地政所測量之結果並依法提出異議,而法院尚未有裁判確
定。又縱使被告四十多年前的房屋舊有圍牆,在四十多年後
之今天,經由測量基準、測量技術等因素之變動,而產生越
界建築之測量結果,然此並不能歸責於被告祖父當時買賣土
地之雙方當事人。俟經被告之父等人繼承轉至被告繼承時亦
不應歸責於被告。今原告因此而主張被告涉有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蓋其權利仍由原地主之繼承人等之贈與而來;更在
兩造之界址爭執尚未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請求顯然無據。又
縱兩造之界址爭執裁判確定後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況,然
原告該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明顯過當顯不相當,況且原告
該筆土地向來閒置未用,而被告土地上之圍牆僅做為兩造相
鄰土地之界線,被告向來皆開放並提供鄰居住家及他人自由
進出之通路使用,未曾封閉過或設門禁排除他人使用,亦未
排除原告之使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 杜坤明 原為系爭12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4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該土地登記過戶與原告,而
系爭1255地號土地因經原告債權人於99年間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第45758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公開拍賣,由訴
外人朱珮菁應買,並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12月13日南院龍99
司執西字第457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於91年12
月18日至99年12月18日間為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1255地號土地99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0,000元,而被告所佔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鐵皮屋、圍牆及鋼板,面積分別
為2.02、1.55、0.06平方公尺,面積共3.63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照片三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
人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5至6頁)、異動索引(本
院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100年11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09111號函所檢送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本院卷第6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本院
100年度南簡字第659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其所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長達9年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案請求,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得主張之數額若干?經查: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1255地號土地上被告建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
共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本院於100年9月16日會同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所製作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59號卷第
34-35頁、第42頁),且查無被告有何占有權源,是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堪予採信。被告既無權占有系
爭12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因此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255地號土地附近均
為住宅及工廠,且巷弄狹小,此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年應以系爭12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6為適當。系爭1255地號土地99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000元,有訴外人朱珮菁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參上卷第17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55
地號土地面積A、B、C部分分別為2.02平方公尺、1.55平
方公尺、0.06平方公尺,共計3.63平方公尺,總價為36,
300元【計算式:10,000×3.63=36,300】,而租金以年
息百分之6計算,則每年租金為1,089元【計算式:36,300
×6%=2,178】,亦即每月為182元【計算式:2,178÷12
=1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
12月18日至99年12月18日間共17,47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182×12×8=17,4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此外別無其他支出,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依兩造
勝敗比例,被告負擔百分之5即17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