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
賴俊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鎮暴槍壹支沒收。
賴俊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俊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創新技術學院」內籃球場,與 連邦馭 、 陳宇志 打籃球,因碰撞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竟於返回桃園市○○區○○路○○○號住所與賴俊宇商議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漆彈槍,應予更正,下同)、木製球棒各1支,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至上開籃球場,由賴俊宏以上開槍枝指向陳宇志、連邦馭與 陳威仁 、 黃嘉慧 、 游智鈞 、 傅漢平 、 高祿秩 及 溫翔登 等人之方向並恫嚇稱:「阿不是很厲害,你們是混哪裡的,給你們時間叫人,都不要過來,不然我就開槍」等語,隨即朝無人之方向開3槍,連邦馭因心生畏懼躲至陳威仁與黃嘉慧後方,其等2人以上述加害陳宇志、連邦馭與陳威仁、黃嘉慧、游智鈞、傅漢平、高祿秩及溫翔登之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2人離開現場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4年10月19日扣得上開鎮暴槍1支。
二、案經陳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宏及賴俊宇,對於上述恐嚇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連邦馭、陳威仁、黃嘉慧、游智鈞、傅漢平、高祿秩及溫翔登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上開鎮暴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俊宏、賴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就前述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陳宇志及被害人連邦馭、陳威仁、黃嘉慧、游智鈞、傅漢平、高祿秩及溫翔登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於上述時地持不具殺傷力鎮暴槍、木製球棒各1支,指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以上述言詞恫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旋即朝無人之處開3槍,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恐嚇,使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復與告訴人陳宇志、被害人陳威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宇志新臺幣(下同)2800元,且業已獲得告訴人陳宇志、被害人陳威仁、連邦馭等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參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至
8頁、第10頁)在卷可佐,足見其等2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其等2人均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尚有助學貸款待繳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3、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9頁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且告訴人陳宇志、被害人陳威仁、連邦馭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鎮暴槍1支,係被告賴俊宏所有,供其等2人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供被告2人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木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賴俊宏、賴俊宇於上述時
地,承前恐嚇之犯意,由賴俊宏恐嚇稱:「剛才不是很囂張」等語,以此加害陳宇志、連邦馭與陳威仁、黃嘉慧、游智鈞、傅漢平、高祿秩及溫翔登之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㈡然查,被告賴俊宏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稱之「剛才不是
很囂張」等語,以字義上觀察,係表示被告賴俊宏指稱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先前之態度行為很囂張,並無具體針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生命或身體,表示將為如何之加害,或對渠等將會有何不利之言詞及動作,自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為恐嚇,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賴俊宏以上開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後,於當下得以控制全場所興起之勝利者自得之情的言語。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係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賴俊宇、賴俊宏於上述時
地,在陳宇志走向前後,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宇以腳踢向陳宇志,因陳宇志以手臂阻擋,遂造成陳宇志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賴俊宇旋即又以上開球棒朝陳宇志揮舞。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陳宇志告訴被告賴俊宇、賴俊宏2人普通傷害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宇志與被告賴俊宇、賴俊宏2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庭外和解成立,且放棄提出法律訴訟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1頁),告訴人陳宇志復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要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頁)。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卻仍於105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
2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4日桃檢兆談104偵26335字第01136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賴俊宏、賴俊宇2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