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號、第964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俊浩於民國105年8月26日9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街○○號旁,見 劉文秀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H3-903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已發還劉文秀)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駕駛離去而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將該車棄置原處。
㈡劉俊浩於105年9月2日2時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
段○○○號前,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徐鈺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徐鈺婷),啟動該機車電門駕駛該車離去,得手後,劉俊浩又將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上開機車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段○巷巷口,並將原懸掛於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棄置於頭前溪。
㈢劉俊浩於105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
前,見 余鳳球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余鳳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駕駛離去而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周羿誼 ,並交付其身分證、切結書、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96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嗣劉文秀、徐鈺婷、余鳳球之夫 范富明 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號偵查卷【下稱偵11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4頁、106年度偵字第964號偵查卷【下稱偵964號卷】第6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下稱偵1175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7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余鳳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6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㈤證人周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6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
㈥證人 劉長田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75號卷第9至第10頁)。
㈦警員 劉耀威 106年1月2日書立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96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㈧105年8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1張、告訴人劉文秀105
年8月29日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偵11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0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被害人徐鈺婷105年12月15日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105年11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尋獲機車照片1張(見偵1175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第13頁至第15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余鳳球於105年11月8日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身分證照片2張、105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96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5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各該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良好;且被告現值青年,竟因缺車代步即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輕型機車、被害人2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暨其曾從中獲取變賣上開機車之利益,及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175號卷第
3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部,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劉文秀、被害人徐鈺婷、余鳳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11號卷第10頁、偵
964號卷第21頁、偵1175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因將之出售予證人周羿誼而獲取現金5千元,業經證人周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6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當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
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切結書各1張,既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本院均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