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姿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姿均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在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因酒後不適將機車棄倒於夜間燈光未充足之路口轉彎處而昏睡路旁,除置己身於行經車輛碰撞風險外,亦影響往來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員警獲報到場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被告董姿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姿均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旁「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於○○○鄉○○村○○路與福義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已無法安全騎乘前開機車而摔倒,乃將機車棄置路旁,並隨即昏睡路邊。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姿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4號)、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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