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奎君前為「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止,經忠正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西區「鄉林麗池」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其值班時間為每日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而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期間並無忠正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秘書處理事務,且晚班秘書於每日晚間10時下班前,會將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放入管理室櫃檯旁矮櫃抽屜內。詎劉奎君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在「鄉林麗池」社區管理室值勤,而於該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腳踢向矮櫃時,發現晚班秘書 李慈恩 (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晚間10時下班前,未將上開矮櫃抽屜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管理費及其內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1700元得手。嗣早班秘書 鄭楷馨 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鄉林麗池」社區管理室值勤時,因社區住戶前來繳費,鄭楷馨乃發現上開矮櫃抽屜內之管理費、零用金合計12萬1700元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5、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鄉林麗池」社區管理室值勤時,發現櫃檯旁矮櫃之抽屜未上鎖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的確有移動櫃子,但我沒有從裡面拿錢出來,我不知道錢從哪時不見,他們交接的時間是早上,正常的話應該交接時就會發現錢不見,可是社區秘書直到下午才跟我說錢不見了,而且監視器也沒拍到我拿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為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之員工,於110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11日止,經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西區「鄉林麗池」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為每日晚間
7時至翌日上午7時,而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派駐在「鄉林麗池」社區之晚班秘書值班時間係至每日晚間10時止,且晚班秘書於每日晚間10時下班前,會將「鄉林麗池」社區之管理費放入該社區管理室櫃檯旁之矮櫃抽屜內;又被告於110
年3月10日晚間10時在「鄉林麗池」社區管理室值勤,而於該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腳踢向矮櫃時,發現上開矮櫃抽屜並未上鎖,其後證人鄭楷馨於110年3月11日上午值班時,發現證人李慈恩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下班前清點後放入矮櫃抽屜內之管理費,連同其內零用金合計12萬1700元不翼而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4、109至114、207至210頁,本院卷第35至45、79至86頁),核與證人李慈恩、證人即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負責人 王俊傑 、證人即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員工 傅裕傑 、證人即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勤務經理 廖文煜 、證人鄭楷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1、43至45、47、48、49至51、61至63、109至114、20
7至210、247至24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110年3月打鐘卡班表、案外人忠正保全股份有公司110年3月份警勤現場人員排班表、俱樂部+吧台月結收入(現金/匯款/票據)存款明細表、吧台消費收現/月結明細表、管理費收入(現金/匯款/票據)存款明細表、鄉林麗池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檢察事務官所製作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觀察紀錄等件存卷足參(偵卷第65至68、69、71、73、74、75、76、77、78、79、127
至201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49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互核證人傅裕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有在「
鄉林麗池」社區上班,上班時間是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至110年3月11日上午7時,我擔任的是機動保全,就是有同事請假,我才會去代班,我不知道晚班秘書是否會將管理費放置何處一事告知保全,但我於110年3月10日執勤時,有看到晚班秘書在清點管理費等語(偵卷第62頁);證人李慈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3月10日上班時間是下午
1時至晚間10時,收領的管理費都是放在櫃檯左邊的抽屜上層,保全人員都知道我們把錢放在哪裡,當晚我於晚間8、9點清點管理費,但我不確定當晚下班前有無將抽屜上鎖等語(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王俊傑於偵查期間所證:保全都會知道管理費放哪裡,不需要去交接及清點管理費,都是晚班秘書下班後固定將管理費放在同一個櫃子,早班秘書會依據收據累積的金額來清點管理費有多少,本案「鄉林麗池」社區共遺失12萬1700元,我們是按收款明細表計算,因現場還留有零錢,所以計算出來數字,會跟12萬1700元有些微的差距,之後公司有將12萬1700元匯給該社區管委會等語(偵卷第50、113頁),可知證人李慈恩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下班前,確有清點「鄉林麗池」社區住戶繳納的管理費,並將款項放在該社區管理室櫃檯旁之矮櫃抽屜內,連同抽屜內原有之零用金合計12萬1700元。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言:我知道平常那個管理室的櫃子裡面會放錢,我當時發現抽屜沒有關,所以我才把抽屜打開等語(偵卷第110頁),核與證人李慈恩、王俊傑上開所述保全知悉社區秘書會將收取的管理費放進櫃檯旁矮櫃抽屜內等語相符,何況被告既稱其有打開抽屜,自無可能未看見其內放有管理費、零用金等現金;且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證人李慈恩於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坐在櫃檯前清點款項後,於該日晚間8時41分許將款項放入櫃檯旁之矮櫃抽屜內,及被告於該日晚間10時8分許至11分許間以腳踢櫃檯旁矮櫃,該矮櫃之抽屜於該日晚間10時15分許呈開啟狀態等情(偵卷第65、66頁),從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在「鄉林麗池」社區管理室值勤時,知悉矮櫃抽屜內放有現金一節,殆無疑義。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晚間值勤時,不知矮櫃抽屜內是否放有款項云云(本院卷第43、44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顯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⑴監視器時間(下同)21:58:55~22:10:10
被告走到櫃檯處,其後有一名人員走到櫃檯並將鑰匙放在櫃檯之處,旋即離去,被告並坐在座位上面對放在櫃檯上的監視器螢幕使用手機。22:07:01被告換到另一個座位並坐下,其後被告彎腰且有轉身向後的動作。22:07:46被告又坐回監視器螢幕前的位置,面對監視器螢幕使用手機。
⑵22:10:11~22:12:01
被告身體往前傾,頓了一下,其後被告左腳左右晃動,手上仍持續拿著手機,櫃檯左側下方的櫃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以腳撥動該櫃子,該櫃子逐漸往櫃檯下方靠近,22:10:46被告身體往前傾,疑似在觀看櫃檯上方之監視器螢幕。22:10:58被告左腳往其身體左側移動,而跨出椅子外,被告之身體遮住該櫃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已無法看見該櫃子的頂部。22:11:48被告身體往前傾,並觀看放在櫃檯上的監視器螢幕。
⑶22:12:02~22:12:05被告將椅子往監視器螢幕方向移動,並靠近監視器螢幕。
⑷22:12:06~22:12:11
被告將手機放到外套左側口袋內,其後身體往後仰靠椅背。⑸22:12:20~22:12:39
被告移動椅子。22:12:28被告左手往椅子下方的方向伸,身體往上抬起稍微離開椅子,復又坐下。
⑹22:12:40~22:13:11被告左手往椅子下方的方向伸。
⑺22:13:12~22:13:21
被告伸起左手,並將左手擺放在左大腿上靠近左腰側處,其後身體往後仰靠椅背。22:13:21被告拿起手機使用。
⑻22:13:22~22:15:08
22:13:22~22:15:08被告坐在椅子上使用手機,期間有數次將手機放進外套左側口袋內,又將手機取出使用的動作。22:15:09被告將手機放進外套左側口袋內。
㈨22:15:14
檔案結束。⒉檔案名稱:00000000⑴22:15:15~22:15:51
被告的右手拿起對講機放到面前,其後以右手拿對講機,以左手拿著手機。
⑵22:15:52~22:16:35
住戶前來櫃檯,被告起身轉身面向住戶,並與住戶說話,此時位在被告前方、放在地上的矮櫃抽屜呈現開啟狀態。
⑶22:16:36~22:18:00
住戶離去後,被告坐回椅子上使用手機,並面向監視器螢幕。22:17:31被告雙腳移動。22:17:35被告以腳踢櫃檯下方的矮櫃。22:17:41被告以腳移動矮櫃,將矮櫃自櫃檯下面移出。22:17:50被告身體往矮櫃方向前傾,並擋住矮櫃。22:17:53被告滑動座椅,身體往前傾靠近監視器螢幕。
⑷22:18:01~22:18:16
被告將座椅往後滑,矮櫃抽屜呈現關閉狀態,被告起身走向另一張椅子,其後又坐回原本的座椅。
⑸22:18:17~22:18:32
被告以腳移動矮櫃,將矮櫃移往櫃檯下方,矮櫃部分範圍遭被告的身體及櫃檯所遮擋。
⑹22:18:33~22:20:38
被告坐在椅子上。22:19:00被告挺直腰,並以左手將手機放進外套左側口袋內,其後往後靠向椅背。22:19:10被告以左手從外套左側口袋拿出手機。22:19:40被告以左手將手機放進外套左側口袋內,其後身體往前傾,帶動椅子往前移動。22:19:49被告挺直腰,並以右手往椅子下方的方向伸。22:20:05被告身體往後靠向椅背。22:20:27被告將身體及座椅往櫃檯上監視器螢幕方向移動,被告的左手持有手機並使用手機。
⑺22:20:39~22:21:14
被告身體往前傾並稍微離開座椅,復又坐下並靠向椅背。22:21:06被告身體往前傾並稍微離開座椅。22:21:14被告的左手伸進外套左側口袋。
⑻22:21:15~22:49:48
被告坐在位子上看監視器螢幕,多次不時將手機放回外套左側口袋,復又拿出使用。22:44:39被告轉身面向大樓門口並滑動座椅移往右側,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看見櫃檯下方左側的矮櫃。22:44:49被告再次滑動座椅往左側移動,於22:
45:05轉身面向櫃檯上方的監視器螢幕。22:49:48檔案結束。
⒊關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僅有被告獨自在「
鄉林麗池」社區管理室值勤一事,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外,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到隔天早上7時,是我跟另1位同事傅裕傑在值班,但是,晚間7時至10時還有1位祕書,共3人一起上班,晚間7時至8時及晚間9時30分至10時是我跟秘書顧管理室櫃檯,而8時至9時30分是傅裕傑跟秘書顧管理室櫃檯,晚間10時至11時是我顧管理室櫃檯等語在案(偵卷第30頁)。而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負責櫃檯住戶接待、包裹收發及巡邏社區,管理室內有1個櫃子平常會上鎖,我知道那個櫃子裡面會放錢,我工作時不會使用到那個櫃子,我當時發現抽屜沒有關,所以我才把抽屜打開等語(偵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之職務內容與該放有現金之矮櫃無關,則被告發現矮櫃抽屜未上鎖時,有何碰觸矮櫃甚至打開矮櫃抽屜之理?是被告此種顯然與其職務內容無涉之舉措,非無啟人疑竇之情;尤以,被告既知矮櫃抽屜內放有社區住戶所繳納之款項,而斯時又僅有被告獨自在櫃檯值勤,如若抽屜內之現金遺失,被告應可猜得其可能遭到懷疑,故被告對於矮櫃之看顧,理當更為小心謹慎,以免抽屜內所放現金不慎遺失或為人覬覦而遭竊,惟被告無端打開矮櫃之抽屜後,並未立即將抽屜闔上,反而任由矮櫃抽屜敞開達數分鐘,亦有可議之處。甚且,被告於案發時除數度以左腳踢櫃檯下方之矮櫃,並將矮櫃往自己之方向移動或將座椅往前滑動外,於此過程中更有時而低頭、時而關注面前監視器螢幕乙情,縱以保全的職務內容言之,被告需要觀看監視器螢幕,實無需一邊注視監視器螢幕、一邊以左腳踢向矮櫃使其移動,倘若被告並無特殊目的或不良動機,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接近、滑動矮櫃之理由;復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櫃檯上的監視器螢幕畫面,也能看到櫃檯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靠近矮櫃時調整坐姿、椅子方向之行為,更似刻意利用其背對監視器鏡頭而以身體、椅背遮擋矮櫃,使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矮櫃之畫面,藉以掩飾其後續竊盜行為,輔以被告旋即傾身向前、朝矮櫃伸出左手後,緊接將左手壓在左腳大腿與左側腰間上,再將左手伸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一連串動作,被告如非出於竊取矮櫃抽屜內現金之意圖,殊無必要做出此等瓜田李下、惹人懷疑之舉,可證被告係見矮櫃抽屜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乃故意往矮櫃方向移動,再利用移動座椅、矮櫃之位置及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之死角,趁隙伸手取走矮櫃抽屜內之現金12萬1700元。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其擔任保全,故須注意車輛、人員進出云云,冀圖合理化其以腳滑動矮櫃、座椅過程中異常傾身注視監視器螢幕之作為,悖於常情至甚,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坐著的時候不可能一直不動,我用腳踢櫃子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就只是1個伸展動作、動動腳而已,我的動作就是一般的動作云云(本院卷第41、43頁),惟被告若因久坐而感到不適,大可起身在櫃檯附近走動以舒展筋骨,實非以腳踢矮櫃,甚或移動矮櫃、滑動椅子,而使其客觀上與矮櫃越形靠近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㈣另依證人鄭楷馨於偵訊時證稱:忠正保全公司安排我到「鄉
林麗池」社區擔任早班秘書,我於110年3月11日上午有上班,早上10點多住戶要繳錢時,才發現櫃子裡的錢不見,我馬上打電話問李慈恩有無將錢收走,也有問當時的社區主任秘書,但是他們都說沒有拿走錢,之後公司有查看監視器晝面,在李慈恩把錢放進櫃子到我發現錢不見的這段時間,只有被告動過櫃子,而我當天上班後都在櫃檯,沒有離開過,所以早班保全 林小強 沒有碰過櫃子,我上班與被告交接時,被告通常都會交接,但是那天被告沒有交接,什麼都沒有說,很快就走了,我有問被告,但是被告沒有說什麼,只說「我要走了」等語(偵卷第247、248頁),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相符,益證自證人李慈恩將社區住戶所繳納之款項放入矮櫃抽屜內,並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下班離開後,直到證人鄭楷馨於110年3月11日上午前來上班與被告交接期間,均無人碰觸該矮櫃。且就被告於值勤時所為打開矮櫃抽屜、逐步移動矮櫃並以其身體遮擋監視器鏡頭,進而趁機竊取抽屜內現款12萬1700元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早班秘書於110年3月11日交接時沒有說錢不見,是到當天下午才告知錢不見,所以根本無法查證錢是在何時不見云云(偵卷第111頁),洵屬脫免罪責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苟因單獨在櫃檯值班,使其遭公司誤會有竊取抽屜內12萬1700元現金之行為,衡情無不亟欲證明自己之清白,然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於110年3月10下午約3時至5時左右,公司的人將社區有12萬1700元管理費遺失的事通知我時,有要求我立刻回公司,但我有事處理,所以我沒有立刻回去等語(偵卷第34、111頁),核與一般涉有犯嫌之人急於為己辯駁以證明自身清白之情形迥異;遑論被告於偵訊時既稱:當時我手邊有事無法離開,導致讓公司的人覺得我在逃避,而且這件事情發生前,我一直在請假,可能因為這樣公司對我有偏見,我跟公司有些不愉快,我不知道是否因此公司將矛頭指向我等語(偵卷第34、111頁),姑不論此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所述案發前與公司間有不愉快一事為真,被告如為免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相關人員因彼此先前不愉快之經驗,而對其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豈非更應返回案外人忠正保全公司以協助查明事件真相?惟被告全無任何試圖找尋遺失款項之積極作為,自難遽信其所辯未竊取12萬1700元情節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監視器沒有拍到我偷錢的畫面云云(本院卷第85頁),惟由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可知監視器係從櫃檯後方由高處向下拍攝,而可見櫃檯內部情形,然就被告正面及遭其背部遮擋之範圍,皆因受限於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無法看到此部分之情況,自無法排除被告利用監視器錄影死角,而遂行竊取矮櫃抽屜內現金12萬1700元之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使櫃檯附近多半裝有監視器,若為竊盜犯行容易遭人察覺,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而12萬1700元亦非小數目,是即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在櫃檯值勤,亦與其是否起意竊取12萬1700元現金,並無必然關係;況且,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者所在多有,自難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前,我的機車出了一些問題需要維修,當時有跟公司借支被拒絕,之後有向朋友借錢修車等語(偵卷第111頁),即可逕認被告未為竊盜犯行。基此,被告前揭所述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陳,依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鄉林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12萬1700元之管理費、零用金,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罔顧社區住戶、公司人員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將其所竊取之款項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人員之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2萬1700元,乃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