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茂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茂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謝茂祥於民國102年9月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9日晚上9時至翌日(10日)凌晨2時30分止,在臺南市下營區飲用高梁酒,於上午10時30分酒力尚未消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1時5分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查被告謝茂祥於102年9月9日,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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