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原告 林麗珠 被告 劉榮昇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本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接獲被告劉榮昇詐欺隊友用手機賴於我,佯稱本人親友訴說因家有急用,因一時短缺資金,請求本人先借予周轉,待4月中旬定存到期再歸還。本人不疑有他,則在3月27日就如期到中國信託銀行,將29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到他指定帳戶。於匯款後對方就煙消雲散,聯絡不到人,方覺自己已被騙,以上所述實情無誤,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請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榮昇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