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上訴人 沈明薇 兼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鄭滿 等間履行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沈明薇起訴請求:㈠ 李鄭滿應 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6所示給水設備(下稱給水設備)。㈡李鄭滿應給付以高級進口花崗石製作,並裝設高級藝術鍛造門之牌樓(下稱牌樓)。㈢先位聲明:李鄭滿應給付如附件4編號A5、B
5、2樓C1、3樓C1、4樓C1所示機房(以下各稱A5、B5、2樓、3樓、4樓機房);備位聲明: 羅吉園 、李鄭滿、 黃金治 、 陳素惠 應分別給付A5及2樓、B5、3樓、4樓機房。㈣先位聲明:李鄭滿應拆除如附件1編號A1至A4、B1至B4所示違建(以下各稱A1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聲明:羅吉園、李鄭滿應各自拆除A1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㈤先位聲明:李鄭滿應拆除如附件5編號A6、B6所示室內夾層(以下各稱A6、B6夾層);備位聲明:羅吉園、李鄭滿應各自拆除A6、B6夾層。㈥先位聲明:李鄭滿應更正「忠義尊邸」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共用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樓2戶各為萬分之1324、2至5樓4戶各為萬分之1838,並負擔更正費用;備位聲明:李鄭滿應更正沈明薇就「忠義尊邸」之建物共用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1838。㈦李鄭滿應給付遲延交屋之賠償計新臺幣(下同)7萬5320元、遲延給付「忠義尊邸」共用部分之賠償計166萬3917元、裁判費及律師費共373萬4997元,並加計其中7萬5320元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算、其餘539萬8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先位聲明:確認「忠義尊邸」93年1月6日暨同年9月6日之分管協議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忠義尊邸」93年1月6日第1條、第2條暨同年9月6日之分管協議,對沈明薇不生效力。㈨羅吉園應拆除如附件8所示監視器(見原審㈠卷第5至19頁、㈣卷第9、19頁、本院㈡卷第326至327頁)。
二、沈明薇上開聲明㈢至㈥、㈧先備位聲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聲明㈠、㈡、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給水設備之安裝費用8萬4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55頁)、牌樓翻修及夾層拆除之費用共72萬6000元(見本院㈡卷第505頁)核定。
「忠義尊邸」69號5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建物價值各為12萬9185元/㎡、1萬6082元/㎡(該建物之土地、建物總價各為810萬5047元、333萬4953元、總面積各62.74㎡、207.37㎡,見本院抗字卷第35、33頁估價報告、原審㈠卷第227、229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聲明㈢、㈣之標的面積,依序為64.84㎡、45.24625㎡(見原審㈠卷第153、151頁),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8萬7894元(計算式:16082
×64.84+129185×45.2462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聲明㈥、㈧、㈨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其中聲明㈨併依民法第18條請求,因競合而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聲明㈦除166萬3917元為請求給付「忠義尊邸」共用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金額外,其餘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81萬0317元(計算式:75320+0000000=0000000)。基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1645萬8211元(計算式:84000+726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5萬6848元、23萬5272元。惟其僅各繳納6萬2182元、9萬3273元(見原審㈠卷第9、352、381頁、本院㈠卷第121頁),尚應分別補繳9萬4666元、14萬1999元,合計23萬6665元。
三、上訴人沈明吉起訴請求:㈠李鄭滿應返還2萬元。㈡羅吉園應拆除如附件8所示監視器(見原審㈠卷第19頁、㈣卷第9頁、本院㈡卷第327頁)。上述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聲明㈡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然其僅各繳納198元、297元(見原審㈠卷第9、352、381頁、本院㈠卷第121頁),尚應分別補繳3802元、5703元,共計9505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