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敬欣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敬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敬欣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之成年人(下逕稱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者(不能排除為「@00000000000」所為)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5分起,向 李明隆 詐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開設帳號、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明隆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年12月2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60萬元。惟李明隆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約定面交之時、地,當場逮捕依「@00000000000」指示前往取款並預計將款項轉交予「@00000000000」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趙敬欣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趙敬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3-18、67-70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7-31頁、訴字卷第19-24、199-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25頁),並有新北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37-41、49-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經查,本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者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惟因告訴人報案在先,使被告於面交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讓本欲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當屬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未果,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00000000000」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且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已如前述,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陳述綦詳,核屬自白;嗣於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67-70頁,訴字卷第20、200、203-207頁),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且參被告本案預計收取詐欺款項為新臺幣60萬元,綜合本案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㈠、㈡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復參告訴人目前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等意見(參見訴字卷第99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甲師工作,月收約港幣1萬餘元,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欲交付予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00000000000」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9頁、訴字卷第200頁),核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在被告身上查扣,堪認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先
約定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至3,000元報酬,但均未取得,本案扣案現金是我自己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200頁),另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居留查詢表及指紋卡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45、47頁)等件附卷可查,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4項第3款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工作證2張2收據1張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4現金14張新臺幣(下同)面額1,000元6張、100元8張,共計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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