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芳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竊取下列物品:
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由店長 吳美娟 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竊取由店長吳美娟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吳美娟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淑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全聯實業(股)公司大安芳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2份、現場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在上述商店內於112年7月6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12年9月5日於同一商店,竊取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未與商家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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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瓶
139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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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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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瓶
169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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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元
合計共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