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邱烽堡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文既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顯見必須強制執行開始後,始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本票裁定事件,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但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並無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案件,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因本院無可供裁定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存在,是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