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
知大麻為危害身心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
險,仍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禁制
再犯本罪,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7.1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3個等物,
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且本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內含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被告陳子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8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
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自不詳友人處取
得大麻1包(淨重7.20公克,驗餘淨重7.18公克)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晚間6時
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
月27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於其居所內
當場扣得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吸食器玻璃球13個及大麻
1包(淨重7.20公克,驗餘淨重7.18公克)。又警方經陳子信
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子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
823011360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
稽,另有扣案之上開大麻1包(淨重7.20公克,驗餘淨重7.18
公克)、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吸食器玻璃球13個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7.
20公克,驗餘淨重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
食器2組、吸食器玻璃球1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供他項用
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扣案之吸食器
2組、吸食器玻璃球13個,尚可供他項用途,自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薛承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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