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原名 孫育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D-6)沒收。

  事 實

一、丙○○(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子○○(已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己○○(已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紀錄出缺席、業績等事務,丁○○(原名孫育賢,109年11月底加入,下均以丁○○稱之)則經丙○○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丙○○、子○○、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使用丙○○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D-6,下稱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丁○○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嗣經警 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扣得丁○○所有之OPPO廠牌A31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D-6),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3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子○○、乙○○、戊○○、庚○○、己○○、 戴柏霖 、辛○○、壬○○、甲○○、郭○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67-7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245-246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32-35、37-42、51-62、77-80、82-88、122-132、145-155、165-174、214-217、225-230、248-249、254-259、265-269、277-278、290-291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14、47-51頁,上開證人之證述非經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199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52-2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1頁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55、79頁反面、80、87-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未遂)、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D-6),為同案被告丙○○交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87頁、本院卷三第15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扣得之OPPO廠牌A31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5)為被告所有,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86-187頁、本院卷三第150頁),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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