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
108年度湖簡字第49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92號、109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受刑人許家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所示),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8月2日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