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林崇欽 被告 林泉淵
林益利 林宗良 林添福 林添登 林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6,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第一審調解聲請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