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柏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柏儀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和(93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摻有少量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少年陳○和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柏儀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
(二)證人陳○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卷第35至37頁)。
(三)被告及證人陳○和於110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均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被告郭柏儀本案轉讓予證人陳○和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可見該愷他命應係「粉末」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而查被告為70年10月生,證人陳○和為93年1月生,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證人陳○和則為未成年人,準此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再被告本案雖係轉讓偽藥予少年陳○和施用,然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說明,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相同法理,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衡酌本案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本案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陳○和,除害及證人陳○和身心健康、助長愷他命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次數為1次、轉讓之數量非鉅;(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K盤1個,固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自己施用愷他命香菸所用以「抹K粉」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諱(見警卷第2頁),參酌被告本案亦係直接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陳○和施用,並未特別使用上開K盤做為轉讓之媒介,難認上開K盤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