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絲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絲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現金僅新臺幣(下同)1800元,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湯詠翎 達成和解,有上開被害人湯詠翎立具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