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明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混合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黃東明於有偵查刑事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員警事後將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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