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瀚聲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明 相對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並執行完畢,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以3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5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南小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8,531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假扣押卷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590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以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嗣後確定勝訴判決債權同一且金額一致,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假扣押債權與上開確定判決債權固同一,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90,560元,與調解所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8,531元之債權金額不同,足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又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