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5日,與甲○○約定,欲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博美狗2隻,甲○○不疑有他,於翌日(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前,由其配偶乙○○交付博美狗2隻予丁○○,丁○○佯稱當晚必來付款,惟期限屆至丁○○並未出現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在98年3月15日,與甲○○約定,欲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博美狗2隻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於隔日(即3月16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抓狗,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動物醫院介紹,於98年3月15日下午4點左右,到告訴
人甲○○家中看狗,當天晚上7、8點才打電話說想要買2隻狗,告訴人開價8000元,雙方約定16日4點多被告要來抓狗,因告訴人要上班,所以叫告訴人之妻拿狗給被告。被告約在16日3、4點的時候到告訴人的家,由告訴人的妻子負責接待,並將2隻博美狗交給被告帶走。因為是動物醫院介紹來的,所以沒有當下收錢,被告約定好當天晚上被告會拿錢到告訴人家中,但後來被告沒有去,打電話也沒有接,被告也沒有與告訴人連絡等語,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詳實在卷。另告訴人之妻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是否就是98年3月15日下午到你家之人?)是,但15號是被告與我老公接觸」、「(問: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15號那天是第一次見面」、「(問:16號當天,被告是否有去你家?)有,大約4點的時候,他來的時候我在樓上我沒有看到,但他有在我家前面走來走去,被告就問我鄰居說我們是否在家,因為我們家監視器有網路連線,我老公在公司透過網路在電腦上看到被告在門口,就打電話告訴我有人來抓狗」、「(問:來抓狗的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對,他當時還戴眼鏡」、「(問:當天被告如何抓狗?)我沒有看到他開什麼車,但他抓狗的時候,他說晚上八點他兒子回來的時候,會來我家付錢。他也沒有帶籃子裝狗,是直接徒手抓走」、「(問:當下為何你沒有收錢?)我老公說因為是介紹來的,不好意思當下收,怕對醫院不好意思」、「(問:晚上八點發生何事?)被告沒有來,我老公就打電話給他,但電話都關機」等語。由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在98年3月15日到告訴人家中看狗,並於隔日即3月16日下午4點左右到告訴人家由告訴人之妻即證人乙○○手中接走2隻博美狗。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曾於98年3月16日下午到告訴人家中取走2隻
博美狗,惟除告訴人及證人乙○○指述歷歷外,告訴人並稱家中裝有監視錄影器材,對於98年3月16日被告前去抓狗的過程均經由監視錄影器材錄影,並提出家中監視器錄影光碟一份。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錄影時間16時16分30秒,有一頭頂後方禿頭、肚子微凸的中年男子出現在畫面上,著白上衣、黑色短褲,臉形、身材均與被告相似,在告訴人家門口走來走去,找尋電鈴。後來鐵門打開,乙○○抱著狗,從裡面走出。16時22分,男子從對面走過來,乙○○抱狗走過去,16時22分15秒時,乙○○將兩隻狗交給畫面中男子,短暫交談後,男子離去,乙○○進屋,鐵門拉下」。由勘驗結果所見,乙○○確實將2隻博美狗交給畫面中頭頂後方禿頭、肚子微凸,身材、臉型均與被告相似的中年男子帶走,被告雖一再否認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本人,然畫面中男子之特徵與本院審理時命法警拍攝被告正面及背面照片完全符合,堪信為被告本人;況且98年3月16日取狗當天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被告之子 陳冠豪 於98年8月6日偵訊中指認就是他的父親丁○○(見98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35頁),父子至親,證人陳冠豪應無錯認之理,從而,被告有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前去告訴人家中,自乙○○手中接手2隻博美狗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末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以賓士600型自小客車代步,顯
見其資力不凡。然被告既先與告訴人甲○○議定以8000元價購2隻博美狗,於取走狗且佯稱晚上會前去付款後,竟一走了之,拒不付款,顯見被告取狗當時,即無支付價金之意願,並非事後因客觀環境改變而無力支付。是以,被告明知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晚上會去付款之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付款買狗之意,而指示乙○○交付2隻博美狗,被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以詐騙之方式取得,且於犯罪後,在有錄影光碟佐證、被害人指認及自己兒子陳冠豪指認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時,猶一再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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