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請人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兄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 王瓊儀 民國114年6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6月4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罹患中度血管型失智症,雖可溝通,但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不佳,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弟,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