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八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
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交易查詢單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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