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菘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菘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事實
一、楊菘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新竹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汪成化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定 汯,佯稱係其友人 阿荃 ,誆稱急需借款,致 陳定汯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楊菘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陳定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菘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先後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菘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第73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陳定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反面),並有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2月22日至107年7月20日帳戶明細、告訴人陳定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見偵卷第9頁、第27至48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及手機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0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陳定汯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且已陸續按時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陳定汯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第49頁),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僅有1份、被害人僅有1人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祖母、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陳定汯達成和解、按時匯款,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第49頁)附卷為憑,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載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內(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陳定汯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有提供自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然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該金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楊菘揚願給付陳定汯新臺幣(下同)10│本院108年度附民字│││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1月10│第371號和解筆錄│││日起,分2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戶名陳定汯,后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