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陳順源 原告 鄭金珠 被告 李胤霆 兼法定代理 李立富 人被告黃0兼法定代理 黃春麗 人被告 薛明東 被告 宋仕豪 兼法定代理 林佩玲 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七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相對人等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明東、李胤霆、宋仕豪、黃0、李立富、林佩玲、黃春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789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原告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各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共為16,2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89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