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槍砲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3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編號2之罪並與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製造槍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新臺幣10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0年4月7日│8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0年4││││月11日止│├───┬────┼────────────┼────────────┤│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0年度偵字第7439號│90年度偵字第1450、1753號││度││││├───┼────┼────────────┼────────────┤│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90年度上易字第4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3日│90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90年度上易字第4101號││決├────┼────────────┼────────────┤││確定日期│91年11月7日│90年12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第2條1項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伍月│││││└────────┴────────────┴────────────┘┌────────┬────────────┬────────────┐│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項││├────────┼────────────┼────────────┤│犯罪日期│94年3月4日上午10時35分│94年3月3日│││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94年度偵字第4392號││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2319號│94年度簡字第161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14日│94年7月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字第2319號│94年度簡字第1615號││決├────┼────────────┼────────────┤││確定日期│94年7月1日│94年8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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