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52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甄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等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陳家宏即陳重光即陳星光以及吳甄珍分別址設於桃園區蘆竹區以及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