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張懷媗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4月2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1年4月9日22時29分許、同日23時45許、111年4月10日13時47分,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手機上網在臉書「甲○○Bella」粉絲專頁發佈3則貼文稱:「警察怎會直接毆打未成年的孩子」、「小弟弟直接被警察壓到旁邊瘋狂電擊」、「警察居然拿槍指著2個孩子」等語,其明知警方使用警械電擊器逮捕現場滋事民眾,仍意圖抹黑員警不當使用槍械,可能造成民眾對執法公平喪失信任,散佈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自明。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張貼前揭內容之訊息等情,為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且有臉書網頁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要去迎媽祖,參加熱鬧,我在現場站在身穿中華統一促進黨背心的人群後,要拍攝迎接大 甲媽祖 鑾轎的過程,突然人群開始暴動,我看到警察朝人群使用辣椒水及手持深色棍棒追打身穿黃色上衣之人群,我在現場聽到有人說 李家葳 的女兒被警察打到暈倒在地、有人被電擊。我陪李家葳的女兒就醫時,李家葳的女兒一直強調警察有槍,且我也有在影片中看到警察有拿出槍對著已經被壓制在地上的男生,我是後來經警方告知才知道這是電擊槍,我也有看到警察拿棒子打人,有小弟弟和小女生倒在地上等語。
四、被移送人甲○○所指述其目睹員警執法之過程,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當日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確實有看到員警制止民眾的過程有使用警棍和電擊槍,並有在場人被員警壓制在地上。而就此情節,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作證表示:當天有人要去搶轎,但依規定沒有打滿三劑疫苗的人不能去接轎,在警方的制止過程中,副分局長被推倒受傷,所以員警才以影片上所見的方式壓制群眾,影片中很像槍的東西是電擊槍,外觀像真槍,實際上沒有子彈,接觸到會有觸電的感覺,當天也有使警棍和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
由上可知,制式手槍與電擊槍之外觀相似,若非對於槍枝有認識之人,誤電擊槍為真槍乃在所難免,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發布貼文當下已明知警方係持電擊槍而非真槍後猶仍散佈,且觀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在現場所拍攝之影片,從影片內容可證,警方確實有持警棍、電擊槍壓制現場暴動的人群,亦有民眾遭警方壓制在地之情況,與其前開被移送人所辯大致相符,可知前開貼文係被移送人依據其所錄影之影片所發佈的個人感受與評論,並非完全沒有事實根據,雖因誤認而致評論內容與實情不符,仍難遽認被移送人所言是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不實謠言之意圖。再者,觀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僅有被移送人於臉書「甲○○Bella」粉絲專頁發佈3則貼文之截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釋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經造成一般民眾畏懼、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以,參酌被移送人貼文之動機、緣由,且依上開說明及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其發布之貼文尚未達到「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構成要件程度,被移送人本件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