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朴簡字第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忠明 因懷疑被告蔡慶文對其子性侵害,竟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夥同告訴人即其胞弟 蔡秉釗 、配偶 蕭子晴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前,由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徒手,蕭子晴持掃把,共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手臂、大腿挫傷、背部及胸部擦傷、手肘及膝蓋擦傷、2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及蔡忠明配偶蕭子晴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判決),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拉扯扭打、致告訴人蔡忠明受有右側手背挫傷、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秉釗受有左側手肘、右側第5指、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見朴簡字卷第31、32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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