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品睿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 律師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 廖致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陳宏旻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107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郭品睿、林清風部分撤銷。
二、郭品睿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黑色ASUS-X550J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三、林清風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黑色Lenovo-G50-45筆記型電腦壹臺、充電變壓器壹條及無線路由器壹臺均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事實
一、郭品睿、林清風均知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且明知以 魏伯權 為首之跨國詐騙電信機房(下稱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魏伯權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為三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在花蓮縣○○鄉○○街○○○街00巷0號及花蓮縣○○市○○路○○○號O樓之O住處內,由郭品睿、林清風架設二類電信之網路話務系統,並分別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名稱「太陽王(帳號paybaol)」、「 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之帳號,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提供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由郭品睿、林清風依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改號(以網路技術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製作並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使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得於郭品睿、林清風提供前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期間,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而共同參與實施詐騙之行為,使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得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而郭品睿、甲○○則藉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林清風則將其所有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作為其等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收款之帳戶。
二、嗣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於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腦手 陳祖雋 (原名 陳祖一 )透過郭品睿、林清風前開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次由俗稱「一線」之機房成員,佯稱渠等為中國郵政總局人員,被害人因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納而有信用卡催繳帳單未領取,金融機構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等語,虛捏被害人個人身分資料遭外洩而被冒用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帳號,恐涉重大金融犯罪而層升犯罪情節,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再轉接至俗稱「二線」之機房成員,復由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視被害人之財力狀況是否超過人民幣1萬元,分別由「二線」或「三線」機房成員引導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機房成員轉帳至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俗稱「手網銀」),或指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俗稱「正搬」),或佯以「驗鈔」等名義依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外務車手提贓,並以Skype及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詐欺機房該次詐得款項數額及提贓結果。末由陳祖雋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以Skyp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對帳確認當日詐欺取財成果。前揭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惟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尚未因透過郭品睿、林清風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施用詐術,而致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品睿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祖一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就證人陳祖一於偵查中之證詞則主張未經對質詰問、合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第162頁);被告林清風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祖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公務訪談紀錄表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58頁),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祖一(後改名陳祖雋)於原審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已經本院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祖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公務訪談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固坦承曾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他人使用,然被告郭品睿辯稱:我是去跟電信商買線路,然後再賣給其他同行,我不會直接跟客戶有聯繫,所以才介紹給被告林清風,且被告林清風跟我做相同工作,但是我們沒有一起工作,如果被告林清風有需要,會跟我調線路,我是單純賣節費電話,我沒有與詐欺集團配合等語;被告林清風則辯以我不知道警方於106年3月9日在印尼雅加達查獲詐欺機房是向我租用話務系統,我不知道話務系統是用於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係共同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
1.被告郭品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單純賣節費電話,我的客戶的錢有時候會付美金、人民幣或新台幣,如果要匯新台幣的話,我就叫客戶將話務系統費用匯入林清風帳戶(見警卷第10頁);106年11月14日12時22分11秒這通電話,是我所承租花蓮市○○路○○○號O樓之0○○天下房子的房東打給我的,內容是原本是我自己向該房東承租該房子由我跟我老婆使用,但是我有一個員工林清風暫住該址,房東於通話內容說出事了,我也不清楚出什麼事情,然後我就撥打電話給我哥哥,請我哥哥替我詢問林清風是出甚麼事情,但我哥哥沒有接聽我的電話(見警卷第12頁)等語,核與證人 楊傢雲 即花蓮市○○路○○○號5樓之3屋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郭品睿跟我承租時,因為這個房屋有兩個房間,被告郭品睿跟我說一間他是要跟女朋友住,另外一間被告郭品睿亦給他的員工住;我於106年11月14日12時21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為當時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郭品睿的員工二位被抓走了,管理室請我到花蓮分局偵查隊拿房間的鑰匙,我要問被告郭品睿為何他的員工被抓走,及是否知道他的員工被抓走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郭品睿對外均稱被告林清風為其員工,且被告郭品睿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報酬亦係匯入被告林清風所有之帳戶,是被告郭品睿與被告林清風,就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工作間,關係密切。
2.被告郭品睿與證人陳祖雋(原名陳祖一)自承為其2人於106年3月3日14時55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paybaol(暱稱太陽王)之使用人即被告郭品睿;B代表帳號toniipo0221(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陳祖雋,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96-97頁):
A:「幾加幾我叫阿波羅跟你對下」
A:「你這次在哪區呢」
B:「一樣+62」
B:「4+2」
A:「0K」;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話如下:
B:「金財神是跟你同一間嗎?」
A:「對呀他也是我旗下的跟阿波羅一樣」
B:「是喔」。是由上對話可知,被告郭品睿於言談中表示可指示被告林清風(即暱稱阿波羅)與證人陳祖雋為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對接,並明確表示金財神亦是被告郭品睿旗下的,跟阿波羅一樣,核與被告林清風於偵查中陳稱:這是被告郭品睿曾叫我去跟對方對帳,就是買賣線路的錢;可能對方找不到我,因為我跟被告郭品睿是一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93頁),是被告郭品睿確與被告林清風共同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甚明。
3.證人陳祖雋於原審證稱:106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中,現場查扣隨身碟內發現兩個WORD檔,其中一個檔案記載「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清風、阿波羅付款21350、請自存感恩」等字樣,阿波羅付款21350是指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3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而被告郭品睿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106年3月9日在印尼雅加達查獲之詐欺機房,有將支付我所屬的話務機房費用,匯款至上揭林清風帳號內,時間金額我忘記了,何人提領我忘記了,但提領金錢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林清風於警詢中陳稱:前開○○信託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申請完以後我有用一陣子,後來大概在兩、三年前,就都交給被告郭品睿使用了,被告郭品睿什麼時候還給我的我也不清楚;我有申請○○○○銀行的網路銀行,是我本人申請的帳號、密碼,我有使用過,有將帳號、密碼告訴我朋友即被告郭品睿;我存摺跟印鑑很早就交給被告郭品睿了,我的銀行帳號實際使用人是被告郭品睿;警方是在106年11月14日時,在我住處找到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因為前幾天被告郭品睿、陳宏旻、廖致凱有來找我,可能是那天被告郭品睿有拿回來但是沒告訴我;我於106年1月底還是2月初的時候有去大陸,106年4月中旬以後回來的,出國期間都沒有使用過上面說的銀行帳號,存摺跟印鑑都在被告郭品睿那邊,應該都是被告郭品睿在使用管理的;魏伯權集團匯款到我上開○○○○帳戶中,我去提領的,我有部分線路是跟被告郭品睿租借,我記得我好像給被告郭品睿1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7、99頁)。顯見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費用,確係由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共同分得報酬。
4.基上所述,被告郭品睿與林清風間若無合作關係,何以被告林清風提供魏伯權所屬詐騙集團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費用,係匯至實際由被告郭品睿使用之上開○○○○帳戶?而被告郭品睿亦可分得前開部分費用?況被告郭品睿除對外表示被告林清風為其員工外,亦向證人陳祖雋表示被告林清風為其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商之旗下員工,及可指示被告林清風提供證人陳祖雋二類電信系統商服務等情,足認被告郭品睿確係與被告林清風共同提供本案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無訛。
5.被告郭品睿雖辯稱:我是去跟電信商買線路,然後再賣給其他同行,我不會直接跟客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被告郭品睿與證人陳祖雋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3月2日8時3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OOOOOOO(暱稱太陽王)之使用人即被告郭品睿;B代表帳號0OOOOOOOO00(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陳祖一,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90-94頁):
B:「哈囉」
B:「我是之前的磁浮列車」
B:「哈囉」
A:「嗨」
B:「現在跑手機的線路怎麼樣」
B:「手機郵政」
A:「可以呀」、「還OK」
B:「那費率怎麼算呢?」
B:「33」
B:「幫我寫4+2好嘛」
B:「下課跟你對」
B:「唷呼」
A:「有」
B:「沒看到」
B:「再打一次」
A:「」
B:「」
A:「2.6給你」
B:「」
A:「OK」
B:「」
B:「」
A:「嗯嗯」
B:「那在麻煩你下午5點幫我遠端對一下gw」
B:「我跑郵政手機」
B:「我加你囉」
B:「看一下」
A:「OK」
B:「老哥下午五點有空嗎?」
B:「對一下機器」
A:「好」
B:「 恩恩
B:「再麻煩哥」
A:「你下課要設盒子敲我」
B:「好」
B:「哥你幾點下班」
B:「我現在停掉了幾點跟你對方便?」
A:「幾加幾我叫阿波羅跟你對下」
A:「你這次在哪區呢」
B:「一樣+62」
B:「4+2」
A:「0K」,顯見被告郭品睿實係直接與使用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客戶聯繫,並提供相對應之對接服務,此與被告郭品睿於警詢中自承:我就是提供給客戶打電話,我就是提供客戶自己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郭品睿與林清風知悉其等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係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
1.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屬之系統商機房被查獲之緣由,係因以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時,其詐欺集團中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聯繫之成員即證人陳祖一於警詢中供稱,與其集團合作之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員包含名副其實-金財神(經查帳號為s0000000)、Streetwal1華爾街(經查帳號為street0000000)、阿波羅(經查帳號為OOOOOOOOOOOOO)、帝康New12/21(經查帳號為00000000000)、太陽王(經查帳號為OOOOOOO)等,嗣經警查得「阿波羅」提供之銀行帳戶申請人為本案被告林清風,且函○○○○銀行調閱登入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IP資料,而鎖定同案被告 游斯婷 申請之IP位址花蓮縣○○鄉○○○街○○巷○號,確認系統商機房所在地址為「花蓮縣○○鄉○○○街○○巷○號」及被告林清風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遂於106年11月14日持原審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現場查獲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等人。
2.員警於搜索被告郭品睿住處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時,扣得被告郭品睿所有之黑色ASUS-X550J筆記型電腦1台(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228號,見原審卷二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勘驗物品照片),該電腦有一錄音檔案(下稱錄音檔案A)內容如下:「110報案中心您好,電話過程中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在為您接通,海口市龍華區公安局刑警隊,電話正在為您接通,請耐心等候。」(見警卷第191-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之107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另員警搜索被告林清風位於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住處時,於現場扣得被告林清風正開機使用中之黑色Lenovo-G50-45筆記型電腦1台(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228號,見原審卷二第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二第37-38頁勘驗物品照片,林清風詐欺案搜索光碟數位鑑識蒐證),發現被告林清風正使用Windows遠端桌面連線功能,連線至IP位址:OO.000.000.00之遠端電腦,經檢視該遭連線操作之電腦,發現該遠端電腦正使用通訊軟體Skype(包含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000000等4帳戶),另該電腦內除有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含姓名、性別、手機號碼、證件編號、出生日期、工作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等資料)外,尚有二錄音檔案(下稱B錄音檔案)內容分別如下:「(1)110報案中心你好,你的報案過程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在接通中,請稍後。(2)公安局110報案中心您好,為了確保民眾報案情資,本次通話將進行錄音,請稍後,轉接中。」(見警卷第145-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之107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3.就上開扣案物之勘驗內容,雖被告郭品睿辯稱:我沒看過這個東西,與我無關等語,且辯護人為被告郭品睿辯稱:上開檔案並非於被告郭品睿之電腦檔案中扣得,與被告郭品睿無關等語;而被告林清風則辯稱:這是客戶在Skype上傳來傳去後給我的,我不清楚為何傳給我等語。惟查:A錄音檔案確係於ASUS-X550J之筆記型電腦中取得,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況扣案之ASUS-X550J之筆記型電腦亦係於被告郭品睿住處花蓮縣○○鄉○○○街○○巷○號內扣得,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原審107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40頁、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而被告郭品睿亦自承ASUS-X550J之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是被告郭品睿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林清風業於原審陳稱:因為二類電信可以轉接,B錄音檔的內容我沒有聽過,轉接的意思就像是打電話到警察局,會有一個聲音告訴你,要撥打什麼分機;錄音檔的內容是客戶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參以被告林清風藉由遠端連線使用之電腦內,尚有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足見被告林清風當已知悉前開錄音檔內容甚詳,其稱不知該檔案為何人傳送等語,顯無可採。
4.又電話號碼之顯示,常繫於科技技術之進展與不同而有異,邇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或技術例如海外來電喬裝、二類電信、節費電話、節費器(DMT)、網際協議通話技術(VoiceoverIP,VOIP)、多重轉接號碼等,偽裝或竄改發話號碼以取信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等情。而被告林清風與證人陳祖雋自承係其2人於106年2月25日12時51分36秒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OOOOOOOOOOOOO(暱稱阿波羅)之使用人即被告林清風;B代表帳號OOOOOOOOOOO(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陳祖雋,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69-86頁):
A:「你們這次在哪區」
B:「+62」
A:「好」
B:「恩恩」
A:「這次需要顯什麼號碼」
A:「我測試下」
B:「還沒決定」
B:「反正顯號之後可以改吼」
A:「可以」;於同日13時36分21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B:「010021」
A:「這都可以顯吧」
A:「不好說」
A:「要測試過」
B:「那你客戶都設哪」
A:「有顯000000000000」
A:「還有0755的」
A:「0753」
B:「恩恩」
B:「了解」;於同日14時48分35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A:「兄弟你看顯號要用哪個先跟我說下我要先測試過幫你
配線路」
A:「謝」
B:「(0000)0000000」
A:「好的我側下」
A:「全部改嘛」
B:「等等喔」
B:「00000000000」
B:「改這個」
B:「全改」
A:「好了」;於106年2月26日10時59分8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B:「幫改顯號」
B:「全改」
A:「改幾號」
B:「00000000000」
A:「好了」;被告郭品睿與證人陳祖雋自承係其2人於106年3月3日14時55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OOOOOOO(暱稱太陽王)之使用人即被告郭品睿;B代表帳號OOOOOOOOOOO(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陳祖一,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96-97頁):
A:「幾加幾我叫阿波羅跟你對下」
A:「你這次在哪區呢」
B:「一樣+62」
B:「4+2」
A:「0K」,就此,證人陳祖雋於偵查中證稱:電話內容寫說「+62」是告訴對方我們是在印尼;010、021是大陸的區域號碼,010是北京,021是上海;阿波羅跟我說0755、0753,0幾都是指大陸某省某市的電話,通常07開頭是廣東;我跟阿波羅回答說00000000000,是指阿波羅要幫我測試顯示的電話號碼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170-171頁);並於原審證稱:「4+2」是在對機器,「4+2」代表幾支電話,前面4支,後面2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郭品睿與林清風提供予證人陳祖雋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服務,尚包含將來電號碼顯示為證人陳祖雋要求之特定電話號碼之服務,益徵被告郭品睿、林清風辯稱設定更改的顯示號碼,是由客戶自行更改等語,並不足採。
5.依下列證人陳祖雋之證詞,亦可知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不僅知悉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內容,尚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製作詐欺語音訊息封包之事實:
⑴證人陳祖雋於偵查中證稱:系統商有兩種,一個是手打系
統,一個是群呼系統,群呼系統是先將詐騙語音大量傳送給不特定的被害人,若對方上當,打回來後再由手打系統,由系統商更改顯示的電話號碼設定特定號碼例如110,取信被害人再跟被害人聯絡,另外系統商還有服務線路的調整及架設基地台,提供網路電話的群呼平台讓我們看上面的數據,例如該線路會不會有人接通,我們可以到平台上可以將所有要打出去的電話號碼放在上面,另外我們還要把要設定的詐騙語音內容傳送給系統商,由系統商製成語音包,放置在平台上,我們集團的人或是我就把電話語音按「發送鍵」送出去,至於是系統商傳送還是我傳送,我就不清楚;合作的系統商一定知道我們是從事詐騙行為,語音包的內容他們都知道;太陽王(即被告郭品睿)、阿波羅(即被告林清風)都知道我在從事詐騙行為,他們在從事系統商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他們自己會反問我要做什麼科目,比如說我們騙的名目,詢問我們詐騙的語音包內容,我都會跟他們講相關的語音內容,他們再製作語音包給我;我記得太陽王、阿波羅是直接將語音包放在平台上使用,我就可以直接用(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169-170、172頁)等語。
⑵其於原審證稱:我在印尼機房時有假冒郵政局;skype對
話紀錄中的「手機郵政」指我們要做發射手機的,郵政的;群呼內容有關郵政局;我的科目是郵政,我要發射手機;科目是指假冒的行業;我們會說我們是做什麼科目,依我個人的認知,一說我們是做什麼科目,系統(商)應該就知道我們是在做什麼,這是我個人的判斷;當然不會特意說我們使用二類電信線路是要做詐騙使用,但依我們個人認知,他們也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我們講科目,他們也會懂;我會跟系統商講的科目有郵包、信用卡、欠費、醫保卡欠費之類的;我們自己做這個行業,我們把這種東西講成科目,科目講信用卡的話就會分什麼銀行,郵政包裹也有分信用卡或寄護照之類的,我們的認知是我大概講這些東西,系統商大概就明白我要什麼語音包;對方將語音包製作完後,我們會要來聽;我們聽完決定後,會跟系統商說可以,系統商就會幫我們直接放在群呼平台上使用;通常是我負責去找電信商,我在電信機房擔任電腦手,語音包部分我們會一起討論,讓機房裡的其他人聽過,覺得是否適合或是否需要修改,若需要修改,我們會討論東西出來,再將東西打給系統商看,請會做的系統商做給我們語音包,做好之後我們會再聽聽看,如果是我們要的東西,我們會請他們幫忙將語音包放到他們的平台上;我們跟對方聯絡後,對方用Skype傳語音包過來給我們聽看看看是否適合,我們機房的人聽過後覺得可以,就直接跟對方連絡,若覺得需要修改,就再傳給對方,對方做完後再回傳給我們確認;我們在Skype跟系統商說在做什麼科目,一般只會單純說我們做醫保卡、信用卡欠費、銀行卡欠費等;我們集團分前後線,就是一般的一線、二線、三線;我說「++喔」,阿波羅說「OK」、「加了」,比對上面的「後線SS」,應該是指加後線的Skype,對方說已經加了;要改電話顯示號碼通常都是二線人員需要變更,我要他們加是因為比較方便,不用我再做電腦發射等工作,算是分擔工作需求;發射語音包有分射座機與射手機,我是想問他們現在射手機的線路怎麼樣,我們想做手機郵政這個科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反面、第174頁)。
6.被告林清風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透過郵政系統,與前開勘驗之110詐騙語音包完全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然證人陳祖雋於原審業已證稱:公安局是後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核以證人陳祖雋業已告知詐欺項目為手機郵政等情,足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除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製作前線所需之語音包外(如郵政、信用卡等項目),尚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製作後線之語音包(如公安局等項目),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7.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使用之電腦內,均見與詐欺相關之語音包檔案,足徵證人陳祖雋上開關於系統商如何提供詐欺語音包之過程之證詞,應屬真實;且觀諸被告郭品睿、林清風與證人陳祖雋之對話內容,被告乙○○、林清風除知悉證人陳祖雋之詐欺科目外,尚為證人陳祖雋提供修改顯示特定電話號碼之服務,且與證人陳祖雋以外之二線人員有所聯繫,此均與以二類電信做為節費手段之正當用途,顯然有別;況被告郭品睿前於103年間,業因提供節費電話之系統服務,為警移送詐欺罪嫌偵辦,嗣雖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173-175頁);而被告林清風藉由遠端連線所使用之電腦內,亦有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是被告乙○○、林清風對其等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自有所認識,彼等辯稱不知所提供之二類電信可能為詐騙使用,顯無可採,是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知悉其等提供服務之對象係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詐欺集團,實堪認定。
(三)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使用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系統對外撥打詐騙電話:
1.就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收費方式,證人陳祖雋於原審證稱:系統商計費方式以使用秒數計,對方接聽到語音包就開始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與被告郭品睿於原審陳稱:我是用分鐘計算線路費用,我電腦裡面有計費軟體,可以知道客戶使用線路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2.證人陳祖雋於原審證稱:3月5日我跟「阿波羅」說「結帳,金額幫我打一下」,是指跟「阿波羅」結該禮拜的帳,結帳時對方通常都會傳Word檔,帳戶會打在上面,我拜託對方順便將金額打在Word檔上;這是使用的金額,有使用就會付費;106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中,現場查扣隨身碟內發現兩個WORD檔,其中一個檔案記載「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清風、阿波羅付款21350、請自存感恩」等字樣,阿波羅付款21350指金額,即21350元;費用21350元,代表有人接聽到我們發射的語音包,接聽秒數達到21350元的費用,包括聽到語音包後將電話轉接到機房,只要電話沒掛斷都會產生計費;只要發射語音包就會一直產生費用,先不論對方是否有接聽與我們對話,只要對方一聽語音包就算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基此可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使用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對外發射詐欺語音包,且對方接聽電話之時間,累積費用已達21,350元等情,甚為灼然。
3.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品睿、林清風辯稱:對照偵卷所附Skype對話紀錄,106年2月25日至3月3日間,證人陳祖雋與「太陽王」或「阿波羅」的對話紀錄中呈現持續對接測試之狀態,依證人陳祖雋證述,若他們開始正式實施詐騙行為,不會呈現如此情況,他們若正式使用某家二類電信線路對外進行詐騙,每周因此衍伸之費用高達20至40萬,若單純對接測試機器,可能產生之二類電信費用約1到3萬間,對照卷附之Skype對話紀錄,證人陳祖雋與「阿波羅」在3月5日對帳,依照陳祖一即陳祖雋隨身碟之WORD檔案,費用為21,350元,對照其前開證述內容,顯然證人陳祖雋使用「阿波羅」二類電信之情況僅止於測試對接階段,並未使用該二類電信系統對外正式實施詐騙;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行為屬無效之幫助、欠缺危害性,至多屬預備行為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祖雋於原審證述:若機器尚未對接完成,當然不可
能對外實施詐騙行為;對接時會測試,測試會有費用產生;我們測試可能空跑一天,費用通常在1萬多到3萬間,要看試射哪裡;任何會產生費用的狀況我們都會付費;僅僅對接測試所產生的費用也屬於使用費;無論是否詐騙成功,只要發射語音包就會一直產生費用,先不論對方是否有接聽與我們對話,只要對方一聽語音包就算錢;就算對過機器,如果有問題還是會重對,若重對代表我前面對的可能遺失了,需要重新測試,一樣會跑費用,若是加座數,應該就不會測試,而是直接使用後當下觀察使用狀況,只是簡單要資料後將資料輸入到新的機器上;(問:你剛才稱對完機器要試用,如何試用?)平台開著,之後會上電話號碼讓它試射,電話射出會出現接通率,我們會觀察有沒有人接電話,若測試下射出電話號碼但絕大多數沒有接通,我們就會判斷這間系統有問題;(問:提示監他卷二第66頁,費用21,350代表有人接聽到你們發射的語音包,接聽秒數達到21,350元的費用,是否如此?)包括聽到語音包後將電話轉接到機房,只要電話沒掛斷都會產生費用;試用就是指我們發射半天到一天,看整個運作情況是否符合我們的需求;2月25日14時01分我說「可以對了」,是指對接,這時應該是還沒對,是跟阿波羅說現在有空,可以對的意思;過程是阿波羅在使用我的電腦做設定;2月26日阿波羅問我要改幾號,我回答00000000000,改幾號是指改我們發射電話之顯示號碼;107年2月26日11時設定完成,一直到107年3月5日15時09分都有使用到他們的服務,但不一定每天都有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69頁反面、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依證人陳祖雋所述,二類電信服務對接成功後,仍有可能需要重新對接,而對接完之試用,即是觀察射出電話號碼之接通率高低,而計費之方式則係以對方聽取語音包時始開始計費,包括聽到語音包後將電話轉接到機房,只要電話沒掛斷都會產生費用,足認測試時是撥放詐騙語音包,方會有聽到語音包後將電話轉接到機房之情形,從而,證人陳祖雋既需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郭品睿、林清風,表示已有民眾接獲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所發射之詐欺語音包,並可轉接到機房,對接到電話之民眾已經產生被詐騙之危害,此與是否為「測試階段」、「正式使用階段」,及證人陳祖雋過程中有無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重新對接機器均無涉,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⑵被告林清風於本院亦稱:(問:做測試時接電話的人能不
能聽到語音包的內容?)可以等語,亦與前揭證人陳祖雋之證詞相符,足見即使是測試階段,接聽電話者已可聽到語音包之內容,並會將電話轉接到機房,即此時已對接聽電話者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並可轉接到機房由機房人員接聽進一步實施詐騙行為。
4.辯護人另為被告郭品睿、林清風辯稱: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究竟發送了何種詐騙訊息並不明確;林清風電腦中扣得之語音包是海口市龍華區公安之假造語音包,而證人陳祖雋要求林清風修改號碼為OOOO開頭,在江西省九江一帶,二者相距甚遠,且證人陳祖雋未要求林清風修改或放置詐騙語音包,顯見未真正實施詐騙行為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祖雋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們還要把要設定的詐
騙語音內容傳送給系統商,由系統商製成語音包,放置在平台上,我們集團的人或是我就把電話語音按「發送鍵」送出去;合作的系統商一定知道我們是從事詐騙行為,語音包的內容他們都知道;太陽王(即被告郭品睿)、阿波羅(即被告林清風)都知道我在從事詐騙行為,他們在從事系統商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他們自己會反問我要做什麼科目,比如說我們騙的名目,詢問我們詐騙的語音包內容,我都會跟他們講相關的語音內容,他們再製作語音包給我;我記得太陽王、阿波羅是直接將語音包放在平台上使用,我就可以直接用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若機器尚未對接完成,當然不可能對外實施詐騙行為;2月25日14時01分我說「可以對了」,是指對接,這時應該是還沒對,是跟阿波羅說現在有空,可以對的意思;過程是阿波羅在使用我的電腦做設定;2月26日阿波羅問我要改幾號,我回答00000000000,改幾號是指改我們發射電話之顯示號碼;107年2月26日11時設定完成,一直到107年3月5日15時09分都有使用到他們的服務等情甚詳(詳參前述證人陳祖雋之證詞),足見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於106年2月26日起已完成詐騙語音訊息封包,並依證人陳祖雋指示完成對接及顯號;另依證人陳祖雋與被告林清風於106年2月25日12時51分36秒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中(詳前述),被告林清風稱:「你們這次在哪區」、「這次需要顯什麼號碼」,亦可推知被告林清風應已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語音包內容並可為之更改顯號設定,故縱證人陳祖雋未言明詐騙語音包之內容,亦無礙為詐騙語音包之發送;況參酌被告郭品睿與證人陳祖雋於106年3月2日8時3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中,證人陳祖雋稱:「現在跑手機的線路怎麼樣」、「手機郵政」等語,被告郭品睿則稱:「可以呀」、「還OK」等語,證人陳祖雋復稱「那在麻煩你下午5點幫我遠端對一下gw」、「我跑郵政手機」等語,足見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對於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欲發送之詐騙語音包內容知之甚詳,可於製作完成後供對接測試進而發送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故辯護人所辯上情,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認定。
⑶從而,辯護人所辯僅止於測試對接階段,並未使用該二類電信系統對外正式實施詐騙等語,尚非可信。
(四)被告郭品睿、林清風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提供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按對方接聽語音包之時間計費收取報酬,但未分配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且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製作或更改來電號碼顯示,彼等主觀上應係以提供二類電信話務服務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已成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語音包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可或缺重要方法,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知悉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欲以其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作為詐欺之方法,仍同意提供將來電號碼顯示更改為證人陳祖雋要求之特定電話號碼服務或製作詐欺語音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實際上已共同參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亦即已參與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彼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自動撥號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由上開詐騙機房人員接聽電話,並以上開詐術向回撥電話之人行騙,且於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時,即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縱嗣後大陸地區民眾因未理會該等詐騙簡訊,或回撥後並未受騙,亦無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認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藉由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詐得財物,是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以幫助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提供相關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作為魏伯權等人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參與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核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漏未提及同條項第3款,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可能涉及同條項第3款之罪名, 爰逕 予更正適用法條。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於106年2月25日至106年3月6日間,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縱期間因電信問題而有數次重新對接機器之動作,仍係屬接續之犯罪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附表一9件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詐欺未遂判處被告罪刑,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且無公訴不可分之效力等語。查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三已載明:「...,再由被告郭品睿經營之...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致有附表一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等語,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加以載明,本院即得加以審理,雖起訴書未詳細說明除附表一詐欺既遂部分外,尚有其餘詐欺未遂部分,然尚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可言,辯護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品睿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林清風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前揭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件並不同,且距離本件犯罪已近3年或2年有餘,而彼等因經營二類電信業務而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交易致共犯本件犯罪,從彼等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罪之經過觀察,尚難認為彼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原判決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為幫助犯,尚有未合;且漏未認定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事實,另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及未認定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所執各節,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部分既有上開違誤,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因工作關係為賺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彼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郭品睿就讀大漢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除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從商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林清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二類電信與粗雜工、月收入5到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原審雖就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犯罪之動機及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相關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被告郭品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品睿辯稱:另案被告魏伯權才判有期徒刑3年6月,詐騙所得154萬元,本案僅有之證據顯示犯罪所得為21,350元,從比例原則來看量刑不宜過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然另案被告魏伯權、陳祖雋於該案審理中,均已自我認識於該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與本案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截然有別,從刑罰特別預防及教化之功能而言,尚無從單以詐騙所得金額之多寡為刑度是否適當之比較;況且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就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時,立於重要地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ASUS-X550J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郭品睿所有,且供被告郭品睿於本案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Lenovo-G50-45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變壓器1條及無線路由器1臺,係被告林清風所有,且供被告林清風於本案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物,亦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另案即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查獲過程中,雖於該案現場查扣之隨身碟內發現,其中一個文件檔案記載「○○信託0000-0000-0000、戶名林清風、阿波羅付款21350、請自存感恩」等字樣,惟審諸被告林清風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並未有此數額之相關交易紀錄,此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O年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按(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一第99-117頁),被告林清風復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伊在Skype中所說「收到、感恩」等語應該是回錯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已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魏伯權為首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第26號判決有罪)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共同進行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被告郭品睿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由另案被告魏伯權所屬電信機房之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系統商被告郭品睿等人聯繫後,再由被告郭品睿經營之「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取得財物,致有附表一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財損金額計154萬5,468元,而被告郭品睿為首之系統商集團則藉此賺取佣金2萬1,350元,因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坦認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及Skype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與證人陳祖雋Skype帳號「OOOOOOOOOOO」對話紀錄、於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扣得電腦之初步數位鑑識報告、詐騙語音檔譯文及光碟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研字第1070000935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證物還原資料光碟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7、476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第26號判決、被害人公務電話訪談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證人陳祖雋於原審證稱:106年7月13日我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的調查筆錄中,我提到跟我們機房合作的系統商的Skype帳號,是Skype上有的,但不是每個都有使用;「阿波羅」、「太陽王」、「帝康」、「華爾街」有使用,其他我不確定,但實際上只會用到兩到三間;我與魏伯權等人因印尼詐騙機房遭起訴的起訴書中,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清單中共有9位,針對這9位被害人,我們機房配合的二類電信系統商應該不只一家;106年2月27日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哪一間二類電信系統商提供的線路,它有分前後,前後系統不一樣;現在沒辦法確定這9位被害人是經過哪間二類電信系統商的群呼統達成詐騙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是證人陳祖雋亦無從確定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係以何系統商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實施詐術,則公訴意旨尚未能舉證證明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之情事,是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已詐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1,545,467元,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且詐欺集團中有多人分工,不管何人行為發生效果,必須對於集團之行為負責等語,然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服務,已如前述,並無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知悉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計畫並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為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須對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亦負相同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責,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廖致凱、陳宏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致凱、陳宏旻與郭品睿、林清風、游斯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起成立以被告郭品睿為首之詐欺網路電話系統商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運作方式係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租用網段使用群呼系統【配合VOS系統軟體交換機自動撥號及對接】及VOS話務系統,即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提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更改顯示號碼,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等服務),遂於10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止,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設立SKYPE代號「太陽王」(帳號:OOOOOOO)系統商機房;另游斯婷負責於上址為該集團架設網路、帳務管理及協助被告郭品睿管理群發系統及VOS話務系統之運作、網路客服及電腦平台操作,處理更改顯示號碼技術;而被告郭品睿亦同時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設立SKYPE代號「阿波羅」(帳號:OOOOOOOOOOOOO)、「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OOOOOOOO)系統商機房,並指派林清風、被告陳宏旻赴上開地點負責群呼系統及VOS話務系統之運作、網路客服及電腦平台操作,處理更改顯示號碼技術,且由被告林清風提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作集團收款及匯款使用;此外並僱用被告廖致凱提領所合作詐騙電信機房集團匯款之話務費用等共同分工。嗣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共同進行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被告郭品睿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由魏伯權所屬電信機房之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系統商被告郭品睿等人聯繫後,再由被告郭品睿經營之「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取得財物,致有附表一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財損金額計154萬5,468元,而被告郭品睿為首之系統商集團則藉此賺取佣金2萬1,350元,因認被告廖致凱、陳宏旻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致凱、陳宏旻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廖致凱、陳宏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6年8月至11月間被告廖致凱、陳宏旻、林清風之手機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系爭中信帳戶匯款單、臨櫃交易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郭品睿、 游思婷 、廖致凱、陳宏旻、林清風出入境紀錄、搜索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扣押物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各3張、現場照片38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廖致凱部分
1.被告廖致凱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幫被告林清風領過錢;被告林清風的部分,大約半年前幫他領過5到6次,被告林清風拿他自己○○○○的存摺及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最少5萬,最多20萬,每次領完我都會打給被告林清風問他在哪裡,然後拿去給被告林清風;被告林清風名下○○○○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及106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是我去臨櫃領,是被告林清風叫我去領的,我將錢交給被告林清風等語(見警卷第54、57-58頁),並有被告廖致凱臨櫃領款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廖致凱確有於被告林清風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款等情。
2、惟被告廖致凱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清楚幫被告林清風領的錢是從何處取得(見警卷第5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問過被告林清風為何要領這筆錢;我幫被告林清風領錢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80頁),參以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報酬,並未匯入被告林清風前開○○信託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被告廖致凱領取被告林清風前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距被告郭品睿、林清風為本案犯行時間已隔2個月之久,尚難認定被告廖致凱領取之款項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之犯罪所得有關,且卷內復無被告廖致凱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間,就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有分工合作之犯意聯絡等情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廖致凱有受被告林清風所託,領取被告林清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二)被告陳宏旻部分
1.被告陳宏旻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清風在大陸時有跟我一起住,我106年初去大陸時,跟被告林清風一起住,我一直住到106年6、7月回臺灣;我跟被告林清風一起住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林清風在用電腦,是在處理網路線路的東西;被告林清風在大陸時,都在用電腦做網路電信;被告郭品睿有發我一份薪水,我本來去大陸要挖比特幣,被告郭品睿那邊有事情,我就沒做比特幣,被告郭品睿問我有沒有興趣做二類電信,後來我學沒幾天我覺得太難就沒做。後來郭品睿安排我去買賣手錶及黃金;被告郭品睿安排我去做二類電信,是被告林清風教我;我也不太會,我也不知道二類電信內容為何(見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46頁),核與被告郭品睿於偵查中陳稱:本來我請被告陳宏旻去大陸學比特幣,但後來沒有,後來叫被告陳宏旻做黃金,要被告陳宏旻運送黃金跟手錶,要被告陳宏旻保證黃金及手錶的安全,我沒有叫被告陳宏旻做二類電信;我忘記為何被告陳宏旻說是我叫他去跟被告林清風學二類電信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82頁),並有被告陳宏旻於106年2月22日出境,於106年7月17日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188頁),可認被告郭品睿原有意安排被告陳宏旻與其及被告林清風,一同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
2.然被告陳宏旻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2月赴大陸後,被告郭品睿有給付我薪資;總共給付多少我忘記了,但每個月他都有給付,金額我忘記了,他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當時被告郭品睿原本叫我做比特幣,後來改學二類電信,被告郭品睿問我要不要去跟被告林清風學,我就去跟被告林清風學一兩天,但後來我就沒有學了,因為我學不會;我當時沒有協助被告林清風維護二類電信機房;我當時沒有幫被告郭品睿使用他Skype帳號太陽王;我當時沒有幫被告林清風使用他Skype帳號阿波羅;106年2月、3月,我去大陸時,東西先放被告林清風那邊,沒多久我就住在被告林清風那裡,住到我回來的時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86-87頁),核與被告郭品睿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宏旻沒有使用Skype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84頁),及於羈押程序中陳稱:被告陳宏旻沒有在做二類電信等語均相符合(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陳宏旻並未與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共同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甚明,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陳宏旻使用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因被告陳宏旻受被告郭品睿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即認被告陳宏旻係前往大陸地區操作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致凱、陳宏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經審酌之各項證據徒憑己意為不利於被告廖致凱、陳宏旻之評價,其上訴亦無理由。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廖致凱、陳宏旻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廖致凱、陳宏旻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廖致凱、陳宏旻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品睿、林清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被告廖致凱、陳宏旻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一┌──┬──────┬───┬─────┬───┬────────┐│編號│日期│被害人│詐騙金額(│匯率│犯罪所得(新臺幣│││││人民幣)││)││││││││├──┼──────┼───┼─────┼───┼────────┤│1│106年2月│不詳│10,000│4.374│43,740│││27日││││││││││││├──┼──────┼───┼─────┼───┼────────┤│2│106年2月│不詳│500│4.374│2,187│││28日││││││││││││├──┼──────┼───┼─────┼───┼────────┤│3│106年3月1日│不詳│18,900│4.381│82,800.9│├──┼──────┼───┼─────┼───┼────────┤│4│106年3月2日│不詳│39,900│4.382│174,841.8│├──┼──────┼───┼─────┼───┼────────┤│5│106年3月3日│不詳│31,900│4.396│140,232.4│├──┼──────┼───┼─────┼───┼────────┤│6│106年3月4日│不詳│48,000│4.396│211,008│├──┼──────┼───┼─────┼───┼────────┤│7│106年3月5日│不詳│64,100│4.396│281,783.6│├──┼──────┼───┼─────┼───┼────────┤│8│106年3月6日│不詳│89,200│4.397│392,212.4│├──┼──────┼───┼─────┼───┼────────┤│9│106年3月7日│不詳│49,500│4.377│216,661.5│├──┼──────┼───┼─────┼───┼────────┤│合計│││352,000││1,545,467.6│└──┴──────┴───┴─────┴───┴────────┘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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