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祥斌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間,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模型槍1支,並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付,徐祥斌取得後再拆卸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邊攤,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
月3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另明知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上述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因而不慎擦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HM-2751號、5761-ZK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徐祥斌持有之非制式槍管2支、及其所有而供上述㈡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8146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祥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316號函(犯罪事實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17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㈡、㈢)各1份。
㈢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8146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不以零件須具有殺傷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自103年間、104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5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俱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雖有2支,但因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上開2支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法令而持有之,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且其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之後開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並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銑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本案各罪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事實㈡、㈢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本案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6.814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㈡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應依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徐祥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之。│├──┼────────┼───────────────┤││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徐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壹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徐祥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