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5所載,並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6所載。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之犯罪不合數罪併罰,單獨減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1、2、3、5、6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3部分;及附表編號4、5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6之犯罪不合數罪併罰,單獨減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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